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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加强中央预算单位批量集中采购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财库〔2014〕120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中共中央直属机关采购中心、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全国人大机关采购中心,国家税务总局集中采购中心、海关总署物资装备采购中心、中国人民银行集中采购中心、公安部警用装备采购中心:

为进一步深化中央预算单位批量集中采购工作,强化合同和履约管理,提高采购效率,推动落实《中央预算单位批量集中采购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3〕109号)和《关于中央预算单位实施批量集中采购工作的通知》(财办库〔2013〕334号),现就批量集中采购执行中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批量集中采购品目的适用范围遵循国务院办公厅定期发布的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自2014年12月1日起,传真机、扫描仪、碎纸机不再纳入批量集中采购范围。

二、集中采购机构可以根据采购品目的不同需求特点和计划数量,灵活选择采购方式,不断提高批量集中采购效率和服务质量。采购活动无法在预定时间内完成的,集中采购机构应当以适当方式通知中央预算单位;出现采购活动失败情形的,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在中国政府采购网上公告后重新组织采购;因采购需求原因无法重新组织采购的,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及时通知中央预算单位修改采购需求。

三、集中采购机构拟定的采购文件应当包含其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的框架协议和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的采购合同文本,并对签订框架协议、采购合同以及送货的时间做出明确的约定。框架协议应当列明集中采购机构和中标(成交)供应商的权利和义务;采购合同签订、履行的期限和要求;无正当理由不依法签订合同或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和救济措施等。采购合同文本应当详细列明中央预算单位、中标(成交)供应商及其授权供应商的权利和义务、产品名称、数量、质量、价格、履行期限以及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法等内容。

四、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在中标(成交)结果公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框架协议。中标(成交)供应商无正当理由拒不签订框架协议的,集中采购机构可以与排位在中标(成交)供应商之后第一位的候选供应商签订框架协议,并予公告,同时将有关情况报财政部处理。

五、框架协议签订后,中标(成交)供应商或其授权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结果公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主动与中央预算单位联系,根据采购文件约定的内容签订采购合同,并在中标(成交)结果公告之日起 20个工作日内完成送货。因中央预算单位原因未在规定期限内签订合同的,供应商应当将书面催告文件提交集中采购机构协调处理,经协调后中央预算单位仍拒不签约的,供应商可以依法不再与其签订采购合同。采购合同签订后,中央预算单位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中标(成交)供应商可以依法解除合同,并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同时将相关情况书面反馈给集中采购机构。

六、因中标(成交)供应商原因未在规定期限内签订采购合同的,中央预算单位应当将书面催告文件提交集中采购机构协调处理,经协调后,供应商仍拒不签约的,中央预算单位可以依法不再与其签订采购合同,并在预算金额内通过协议供货购买。采购合同签订后,中标(成交)供应商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中央预算单位可以依法解除合同,并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同时将相关情况书面反馈给集中采购机构。

七、集中采购机构应当根据框架协议,加强对批量集中采购项目的执行管理,督促中央预算单位、中标(成交)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签订采购合同,督促中标(成交)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完成送货,协调处理合同签订、履约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提请财政部对中央预算单位、供应商的违法违规问题进行处理。

八、集中采购机构不依法签订框架协议或者中央预算单位不依法签订采购合同的,财政部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71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中标(成交)供应商不依法签订框架协议或者采购合同、拒绝履行框架协议或者合同义务的,财政部将依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第75条、《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第54条的规定,将中标(成交)供应商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通报。

九、本通知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各单位在填报计划时如遇口径等政策问题,请及时与财政部国库司政府采购管理一处联系。如遇供应商送货等履约问题,请及时与集中采购机构联系。如遇系统软件操作问题请及时与中软公司联系。

财政部国库司政府采购管理一处 010-68553724;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 010-83084967,63099478(空调);中共中央直属机关采购中心 010-82273285;中软公司 4008101996。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2014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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