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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4]209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文章属性

·      【制定机关】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已撤销)

·      【公布日期】2004.08.05

·      【文 号】国法秘函[2004]209号

·      【施行日期】2004.08.05

·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      【时效性】现行有效

·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2004年8月5日 国法秘函[2004]209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 (皖府法函[2004] 58号)收悉。经研究,并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同意,现函复如下:

《政府采购法》第十六条规定,集中采购机构为采购代理机构,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级政府采购项目组织集中采购的需要设立集中采购机构;集中采购机构是非营利事业法人,根据采购人的委托办理采购事宜。《政府采购法》第四条规定,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第十四条规定,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根据上述规定,集中采购机构从事工程建设项目(包括政府采购工程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须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取得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

附:

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

(2004年6月11日 皖府法函[2004]58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我省亳州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在办理涡阳县政府采购中心不服亳州市建委《关于对涡阳县政府采购中心是否具有工程招标代理资格的批复》(亳建[2004]70号)申请行政复议案件中,对涡阳政府采购中心是否具有工程招标代理资格不能认定,向我办请示称:

涡阳县政府采购中心认为,其是政府依法成立的从事政府采购业务的事业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条规定,自然具有工程招标代理资格。亳州市建委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条“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四条“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的规定,涡阳县政府采购中心的工程招标代理资格未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没有取得《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因而不具有工程招标代理资格。

涡阳县政府采购中心从事政府采购工程业务是否必须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取得《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才具有工程招标代理资格。

特此请示,请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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