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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学习之《政府采购法》第二章、第三章

第二章政府采购当事人

     第十四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是指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各类主体,包括采购人、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等。

     本章是对政府采购活动中各种当事人进行定义和规定。

     第十五条 采购人是指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

     反复强调,采购人只能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其他的,一定不是政府采购。

     第十六条 集中采购机构为采购代理机构。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级政府采购项目组织集中采购的需要设立集中采购机构。

     集中采购机构是非营利事业法人,根据采购人的委托办理采购事宜。

     大多数地方的集中采购机构叫政府采购中心,属事业单位,工作内容其实跟代理机构是一样的,但由于特殊身份,导致总有人认为它属于监管机构,其实它根本没有监管职能。

     第十七条 集中采购机构进行政府采购活动,应当符合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采购效率更高、采购质量优良和服务良好的要求。

     这个规定挺有意思,难道分散采购就不需要这些要求了吗?为何要单独对集中采购提这样的要求?另外,从集中采购这个概念的表面意思理解,应该是对同类产品进行合并采购,由于规模变大了,所以价格可以比市场平均价格低。但是现实中,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很少合并同类产品采购,都是跟分散采购一样,每个项目单独招标采购,不知道这样的集中采购意义何在?

     第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必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采购未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自行采购,也可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代理采购。

     纳入集中采购目录属于通用的政府采购项目的,应当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属于本部门、本系统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应当实行部门集中采购;属于本单位有特殊要求的项目,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自行采购。

     简单来说,目录内的必须委托集中代理机构进行采购;目录外的可以委托集中代理机构也可以委托社会代理机构进行采购。如果采购标的里面既包括目录内的又包括目录外的,又无法分开采购的,必须委托集中代理机构。

     第十九条 采购人可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以外的采购代理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政府采购事宜。

     采购人有权自行选择采购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采购人指定采购代理机构。

     采购人委托代理机构,如果代理服务费不是由采购人支付的话,即使金额超过限额,也不属于政府采购,可以直接委托。

     第二十条 采购人依法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办理采购事宜的,应当由采购人与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确定委托代理的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采购代理机构(包括集中代理机构与社会代理机构)受采购人委托授权办理采购事宜,因此代理机构的一切行为,应视为是招标人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供应商是指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法人包括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其他组织主要包括合伙企业、非企业专业服务机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自然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以下简称《民法通则》) 规定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够承担民事责任和义务的公民如供应商是企业(包括合伙企业),应要求其提供在工商部门注册的有效“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如供应商是事业单位,应要求其提供有效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供应商是非企业专业服务机构的,如律师事务所,应要求其提供执业许可证等证明文件;如供应商是个体工商户,应要求其提供有效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如供应商是自然人应要求其提供有效的自然人身份证明。

     第二十二条 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分公司不是独立法人,不具备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供应商应当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条件。分公司经总公司授权,可以以分公司的名义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可以提供总公司或分公司的营业执照、财务报表、纳税证明等材料,但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

     第二十三条 采购人可以要求参加政府采购的供应商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根据本法规定的供应商条件和采购项目对供应商的特定要求,对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审查。

     政府采购项目,资格审查工作是由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完成的,不需要评标专家评审。

     第二十四条 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供应商的身份共同参加政府采购。

     以联合体形式进行政府采购的,参加联合体的供应商均应当具备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并应当向采购人提交联合协议,载明联合体各方承担的工作和义务。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就采购合同约定的事项对采购人承担连带责任。

     联合体双方负责不同专业工程的,以分工确认联合体资质。即谁负责哪部分专业工程,谁的资质就属于联合体针对该专业工程具备的资质。

     第二十五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不得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以任何手段排斥其他供应商参与竞争。

     供应商不得以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竞争性谈判小组的组成人员、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行贿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或者成交。

     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向采购人行贿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非法利益。

     政府采购当事人均应秉持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三章 政府采购方式

     第二十六条 政府采购采用以下方式:

  (一)公开招标;

  (二)邀请招标;

  (三)竞争性谈判;

  (四)单一来源采购;

  (五)询价;

  (六)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

     后来又增加了竞争性磋商与框架协议采购两种采购方式,目前一共是7种政府采购方式。

     第二十七条 采购人采购货物或者服务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其具体数额标准,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国务院规定;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

     各省财政部门,会在本省当年的政府采购集中采购目录中公布公开招标的数额标准,目前全国基本都是400万。限额以上的,如果不使用公开招标,必须财政部门批准;限额以下的,也可以使用公开招标,不需要批准。

     第二十八条 采购人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或者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不得规避公开招标,但也没必要都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实践中很多预算只有几十万甚至几万的采购项目, 也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实际是没有必要,非招标方式的其他采购方式,一样属于政府采购方式,一样很正规。

     第二十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本法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

     (一)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

     政府采购的邀请招标,是要随机抽取被邀请的供应商,不能直接指定被邀请公司。所以,基本没人用。

     第三十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本法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三)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四)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第三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本法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一)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三)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

     第三十二条 采购的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依照本法采用询价方式采购。

     低于400万的,需要使用非招标方式的,根据三十条、三十一条、三十二条的规则来判断具体使用哪种方式,这里面缺少了竞争性磋商与框架协议采购两种方式,是因为这两种方式产生的时间较晚,具体的要求可以参加《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4〕214号令)与《政府采购框架协议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1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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