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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是指联合体成员都必须具备全部的资格条件吗?应该怎么理解?

Q

《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是指联合体成员都必须具备全部的资格条件吗?应该怎么理解?


A

重点在“相应”二字,意即联合体各方承担各自分工范围的工作要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和能力。


一般理解,联合体应该是以强带弱,或专业互补,但由于有“同类资质以低计算”的规则,我国的联合体设计只有专业互补的特点。


招标活动中,允许联合体投标的,通常情况下应该规定联合体分工(即允许哪些不同的专业组建联合体),联合体成员按资格要求及联合体协议分别承担不同的专业分工,相应的满足本专业要求的资质或资格。


如果要求联合体成员都必须具备全部的资格条件,有悖于立法的初衷,不符合联合体的立法意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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