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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纠纷十类典型案例汇编

政府采购纠纷十类典型案例汇编

导 语

政府采购制度是公共财政管理的重要内容,也是政府调控经济的有效手段。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国家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规章。

但在具体实施及运用中,各部门对政府采购有关规定的理解不一,一定程度上存在适用错误、混乱的情况。为更好地理解对政府采购行为进行法治化管理的背景,准确把握法律法规在实务中的运用,提升律师的服务能力,佐成律师团队基于长期为多家党政单位提供法律顾问服务的经验,汇编整理了以下十个典型案例,包括财政部公布的处理投诉的典型案例及法院的裁判案例,供广大律师同仁参考。





目录


一、某大学游泳馆泳池设备采购项目投诉案

二、某大学智慧教室三期项目投诉案

三、XX项目定制软件全过程测评技术服务项目投诉案

四、安全生产监管信息化工程xx项目安全设备采购投诉案

五、某研究院院内空调及电力改造项目投诉案

六、同欣公司诉江苏省财政厅投诉处理决定案

七、智城公司诉长兴县财政局其他行政行为案

八、今非公司诉瑞金市财政局财政行政管理案

九、晨喆公司诉遂川县财政局财政行政管理案

十、仙乐公司诉苍南县财政局财政行政决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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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某大学游泳馆泳池设备采购项目投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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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投诉人江苏某建设公司因对代理机构江苏某工程咨询公司就某大学游泳馆泳池设备采购及相关服务作出的质疑答复不满,向财政部提起投诉。投诉事项为:1.本项目采用综合评分法,价格分未采用低价优先法计算,违反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五十五条第六款的规定。2.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按照货物采购清单中的品牌报价,指定特定品牌,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情形。3.招标文件将“投标人具有‘信用中国’守信红名单”作为评审因素,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情形。财政部依法调查并作出处理决定。


处理结果

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投诉事项1、2、3成立,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一条第(三)项、《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五十五条第六款的规定,责令采购人、代理机构就招标文件存在的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综合评分法中价格分未采用低价优先法计算的问题限期改正。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
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四)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五)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
综合评分法,是指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按照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评审得分最高的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
货物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不得低于30%;服务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不得低于10%。执行国家统一定价标准和采用固定价格采购的项目,其价格不列为评审因素。
价格分应当采用低价优先法计算,即满足招标文件要求且投标价格最低的投标报价为评标基准价,其价格分为满分。其他投标人的价格分统一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投标报价得分=(评标基准价/投标报价)×100
评标总得分=F1×A1+F2×A2+……+Fn×An
F1、F2……Fn分别为各项评审因素的得分;
A1、A2、……An 分别为各项评审因素所占的权重(A1+A2+……+An=1)。
评标过程中,不得去掉报价中的最高报价和最低报价。
因落实政府采购政策进行价格调整的,以调整后的价格计算评标基准价和投标报价。
《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三十一条
投诉人对采购文件提起的投诉事项,财政部门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认定投诉事项成立。经认定成立的投诉事项不影响采购结果的,继续开展采购活动;影响或者可能影响采购结果的,财政部门按照下列情况处理:
(一)未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二)已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但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认定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无效,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三)政府采购合同已经签订但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四)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相关当事人可依法提起诉讼,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02

某大学智慧教室三期项目投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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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投诉人北京某公司因对代理机构武汉某公司就某大学“智慧教室”三期项目作出的质疑答复不满,向财政部提起投诉。投诉事项1、2为:投诉人综合评分第一,但采购人以对其售后技术支持及运维服务不满意为由,未选取其为中标供应商,中标结果有失公平公正。财政部依法调查并作出处理决定。


处理结果

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投诉事项1、2成立。

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七十八条第(十二)项的规定,责令采购人限期整改。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评审结束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评审报告送交采购人。采购人应当自收到评审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评审报告推荐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按顺序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


03

XX项目定制软件全过程测评技术服务项目投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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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投诉人北京某公司因对代理机构武汉某公司就某大学“智慧教室”三期项目作出的质疑答复不满,向财政部提起投诉。投诉事项1、2为:投诉人综合评分第一,但采购人以对其售后技术支持及运维服务不满意为由,未选取其为中标供应商,中标结果有失公平公正。财政部依法调查并作出处理决定。


处理结果

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投诉事项1、2成立,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责令采购人、代理机构就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的问题限期改正。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
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一)就同一采购项目向供应商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三)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
(四)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
(五)对供应商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审标准;
(六)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
(七)非法限定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所在地;
(八)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


04

安全生产监管信息化工程XX项目安全设备采购投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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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投诉人因对国采中心就安全生产监管信息化工程xx项目安全设备采购项目作出的质疑答复不满,向财政部提起投诉。投诉事项为:其投标文件全部满足招标文件有关废标条款的要求,不存在废标因素,也不存在所投产品与证书型号不符的问题。财政部依法调查并作出处理决定。


处理结果

关于投诉事项,经审查,投诉人投标文件及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显示,投诉人投标文件中产品型号前后表述不一致属于笔误,评审专家评审时也认为笔误不影响采购结果。
综上,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投诉事项成立,认定废标行为无效,责令采购人、国采中心继续开展采购活动。

法律条文

《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投诉人对采购过程或者采购结果提起的投诉事项,财政部门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认定投诉事项成立。经认定成立的投诉事项不影响采购结果的,继续开展采购活动;影响或者可能影响采购结果的,财政部门按照下列情况处理:
(一)未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二)已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但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认定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无效。合格供应商符合法定数量时,可以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应当要求采购人依法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否则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三)政府采购合同已经签订但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合格供应商符合法定数量时,可以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应当要求采购人依法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否则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四)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相关当事人可依法提起诉讼,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投诉人对废标行为提起的投诉事项成立的,财政部门应当认定废标行为无效。



05

某研究院院内空调及电力改造项目投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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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投诉人因对国采中心就本项目作出的质疑答复不满,向财政部提起投诉。投诉事项为:投诉人投标文件不符合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不应通过符合性审查。本项目通过符合性审查的供应商不足3家。


处理结果

关于投诉事项,经审查,供应商应当仔细阅读招标文件并如实应答。本案中,投诉人主张自己的投标文件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该事项并不涉及对投诉人自己权利的损害。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投诉人不具备针对该事项提起质疑和投诉的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驳回投诉。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
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提出质疑。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五条
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
《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九条
投诉处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应当驳回投诉:
(一)受理后发现投诉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
(二)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投诉事项不成立;
(三)投诉人捏造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四)投诉人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存在明显疑问,投诉人无法证明其取得方式合法的,视为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


06

同欣公司诉江苏省财政厅投诉处理决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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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6年8月5日,延明公司、同欣公司及登泰公司成为“淮阴某学院田径场塑胶跑道改造工程项目”中标候选人。三公司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供了投标样品,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投标样品进行检测。延明公司虽在评审结果中排序第一,但其投标样品检测结果不合格,由排序第二的同欣公司中标。延明公司后向江苏省财政厅投诉,江苏省财政厅作出《投诉处理决定》,撤销涉案项目的采购合同,责令淮阴某学院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同欣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同欣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欣公司上诉称,依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本案的涉案招投标活动涉及到淮阴××××跑道的铲除,新跑道的设计、生产、重铺等工程施工,属于建筑工程的范畴,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


裁判结果

生效裁判认为,首先,基于社会常识,不同的产品种类各异,一些产品如设备等在购买后虽然需要适当的施工安装,但仍然不能改变其商品的属性。涉案项目为“淮阴某学院田径场塑胶跑道改造工程项目改造工程项目”,淮阴某学院购买的塑胶跑道是市场上正常流通的产品,应当属于《政府采购法》第二条定义的货物范畴。其次,淮阴某学院作为江苏省省属高等院校,涉案采购项目属于省级政府集中采购项目,本次采购资金性质系财政性资金;涉案采购项目总金额为248万余元,达到苏财购[2015]35号《关于印发省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采购限额标准的通知》中规定的采购限额标准,且属于集中采购目录范畴,故涉案项目属于政府采购项目。同欣公司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法律条文

《政府采购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政府采购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依照本法规定的权限制定。
本法所称采购,是指以合同方式有偿取得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包括购买、租赁、委托、雇用等。
本法所称货物,是指各种形态和种类的物品,包括原材料、燃料、设备、产品等。
本法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
本法所称服务,是指除货物和工程以外的其他政府采购对象。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适用政府采购法及本条例。


07

智城公司诉长兴县财政局其他行政行为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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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智城公司经评标成为长兴县某中心信息采集年度项目的第一中标候选供应商。网新公司提出质疑,认为项目在评标过程中,未根据采购文件的要求进行评标,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后向长兴县财政局进行投诉,认为该次招标活动无效。2018年12月6日,长兴县财政局作出投诉处理决定,认为该次专家评审结果无效,应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经重评,网新公司成为第一中标候选供应商。随后,智城公司对长兴县财政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提出了异议,认为长兴县财政局和采购中心在该次采购过程中存在程序严重违法、对投诉事项实体处理不当。智城公司遂向法院请求:确认长兴县财政局作出的投诉处理结果违法。


裁判结果

生效判决认为,网新公司提出的投诉事项是“招标评审小组未按照评标办法进行评审”,智城公司既不是被投诉人,也不是与该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长兴县财政局在对投诉事项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过程中,未将智城公司列为相关当事人通知其答复、举证并无不当,最终作出的“本次专家评审结果无效,被投诉人采购中心应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的处理决定,对智城公司的权益不产生直接影响。故智城公司与案涉《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书》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采购中心已依据长兴县财政局的投诉处理决定,向智城公司告知了重新评标等情况。智城公司若认为该“重新评标”告知侵害其合法权益,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依次进行质疑、投诉,对投诉处理决定不服仍可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综上,智城公司的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法律条文

《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 
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提出质疑。


08

今非公司诉瑞金市财政局财政行政管理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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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9年1月21日,今非公司参加××2018年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管材及配件项目政府釆购公开招标活动并预中标。第三人中财公司认为今非公司2017年有被行政处罚记录,不具备投标资格。2019年2月11日,中财公司向瑞金市财政局投诉。瑞金市财政局查明荆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曾于2017年12月6日向今非公司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今非公司2013至2014年度少缴纳税款、未按规定取得发票,对今非公司处以罚款72046.28元。2019年4月1曰,瑞金市财政局作出《瑞金市财政局行政处理决定书》,取消今非公司对涉案项目的预中标资格。今非公司不服,认为其违法行为是发生在2013年,虽然被行政处罚的日期是2017年I2月6日,并不代表违法行为发生在2017年,且原告2016至2018年社会信用记录良好,不属于在三年内有重大违法记录的情形,遂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该法条明确规定是没有重大违法记录,显然是以“记录”为准。本案中,今非公司因2013年至2014年的纳税违法行为,于2017年12月6日被税务机关处以行政处罚72046.28元,其违法记录起算时间应自2017年12月6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笫十九条规定:“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所称重大违法记录,是指供应商因违法经营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湖北省行政处罚听证规则》第二条规定:“对经营活动中较大数额罚款的标准为:有非法所得的处以30000元以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上的罚款”。故今非公司在2017年12月6日被税务机关处以72046.28元罚款属于较大数额罚款,该违法处罚记录属重大违法记录。今非公司于2019年1月21日参加瑞金市政府采购公开招标活动,仍在该处罚记录时间起算的三年内,不具备供应商的主体资格。因此,对今非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


法律条文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 
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09

晨喆公司诉遂川县财政局财政行政管理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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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4年8月,诚喆公司成为遂川县某中小学、某某中小学2014-2015学年度学生营养餐联合招标的中标单位。但在随后使用的《配送单》、税务发票及打款进帐单上加盖的印章均为晨喆公司,并且晨喆公司负责人杨某在供应营养餐过程中存在行贿行为。
2018年,遂川县某营养餐改善计划“食堂供餐一体化服务”项目政府采购活动由晨喆公司中标,晟阳公司就中标结果提出质疑,并向遂川县财政局投诉。遂川县人民检察院的《关于相关公司违法情况的告知函》、遂川县监察委员会的《遂川县晨喆农产品配送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查证情况》及遂川县市场和质量监督局在遂市监管函字〔2018〕4号答复均反映,晨喆公司在供应营养餐过程中存在行贿行为。2018年12月20日,遂川县财政局作出遂财购字〔2018〕9号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晨喆公司本项目中标结果无效。晨喆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生效判决认为,晨喆公司在2014年秋—2015年春季学年营养餐配送中存在行贿行为,不具良好的商业信誉,其行贿行为亦属在经营活动中的重大违法记录,社会负面影响极大。因此,遂川县财政局作出案涉投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


法律条文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 
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10

仙乐公司诉苍南县财政局财政行政决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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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8年9月,苍南县某职工疗休养服务经营单位定点采购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六家中标企业服务费率报价全部一致。仙乐公司认为,此次招标存在串标的可能性,应作废标处理。而且,中标企业费率报价远远低于服务成本,违反了招标投标法关于不得以低于成本价中标,以及旅游法关于不得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等有关规定,中标单位以低于成本价中标,应视为废标。2018年11月5日,仙乐公司向苍南县财政局提出投诉,该局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书》。仙乐公司不服,认为苍南县财政局未对相关投诉事项进行全面调查,使仙乐公司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遂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生效裁判认为,《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应当由投诉人承担举证责任的投诉事项,投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投诉事项不成立……本案中,仙乐公司以中标报价高度一致为由,投诉称六家中标单位涉嫌串标,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按照上述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至于有无以低于成本价中标,《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采购人根据价格测算情况,可以在采购预算额度内合理设定最高限价,但不得设定最低限价。上述规定旨在节约财政资金,鼓励供应商提供质优价廉的货物或服务。涉案招投标中,六家中标单位考虑到招标事项、要求,以及自身的经营状况和能力,提出投标价并中标,后与采购人签订合同,并未违反上述规定。至于上诉人主张中标单位今后将在食、宿、行、门票中寻求利润,影响职工权益,涉及到合同履行问题,并不影响涉案招投标行为本身的合法性。如中标单位未依法履行合同,采购人可依法主张相关权利……综上,苍南县财政局作出的《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法律条文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采购人根据价格测算情况,可以在采购预算额度内合理设定最高限价,但不得设定最低限价。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五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不得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以任何手段排斥其他供应商参与竞争。
《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应当由投诉人承担举证责任的投诉事项,投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投诉事项不成立;被投诉人未按照投诉答复通知书要求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同其放弃说明权利,依法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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