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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 要求供应商项目经理具备硕士以上学历,合理吗?

关键词


评审因素;服务团队;项目经理


案例回放


2020年9月20日,某高校数字学校建设公开招标项目,采购预算500万元。A供应商获取采购文件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该项目代理机构提出质疑,代理机构答复A供应商质疑不成立。10月20日,本项目中标公告发布,B供应商中标。A供应商因对质疑答复不满,向采购人本级财政部门提起投诉,投诉内容称:招标文件评审因素和指标“拟投入项目技术人员状况”中项目经理的评分细则设置不合理,要求项目经理具备全日制硕士研究生以上得3分,与项目需求和合同履行无关。


财政部门受理后,认定A供应商投诉事项成立,本项目评审因素、评分标准的设置具有不合理性,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的情形,并影响中标结果,认定本项目中标无效,责令采购人重新组织采购活动。


问题引出


1.项目负责人的学历能否作为评审因素?


2.本项目要求项目经理具备硕士以上学历,合理吗?


专家点评


问题一:广东高木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杨志坚认为:“如果项目负责人的学历会影响到货物和服务质量的,可以将其作为评审因素,但是要注意不能作为实质性条款。将其作为评分因素时,也要确实跟项目实施、采购需求、合同履行有关,如提出与本项目有关专业学历要求,则能避免涉嫌对投标供应商有差别待遇。”


问题二:“单用学历来评审项目实施人员是很轻率和不负责任的,对采购人来说其实很不合算,应该有专业技术支撑。学历不是最关键的,最关键的是技术支撑能力,单用学历评价是很不够的。”业内资深人士林柳枝提醒,“评审因素应当围绕采购标的设置,确保采购结果优质优价、物有所值。”


《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财库〔2021〕22号)第二十一条规定,采用综合性评审方法的,评审因素应当按照采购需求和与实现项目目标相关的其他因素确定。也就是说:评审因素中的技术要求、商务要求应当与项目的采购需求和合同履行相关。福建省财政厅政府采购咨询专家方立认为,本案例要求“拟投入项目技术人员状况”中项目经理具备全日制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与项目需求和合同履行没有关系,属于《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的情形,应认定投诉成立,在影响中标结果的情况下,应认定中标无效,责令采购人重新组织。


方立提醒,对于“拟投入项目技术人员状况”的要求还需要注意,不得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如实践中一些岗位如保安,可能项目的实施对从业人员的性别、年龄有实际要求,比如保安岗位通常为男性,如果保安岗位仅限男性,对住宿、晚上值班等确实存在方便。但能够在采购文件中设置仅限男性吗?方立认为这是不可以的,除了国务院明确有女性职业禁忌的少数岗位,比如下井作业、潜水,一般用工岗位不能限制性别,否则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了。“从业人员的条件分为先赋因素和自获因素,先赋因素,即个人能力之外的因素。先赋因素超出了个人主观能动性的影响范围,是先天存在的,个人没有决定权与选择权,如种族、性别、家庭背景等;自获因素是劳动者自己通过努力能够达到的因素,如教育水平、职称、专业等,除了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外,先赋因素不能设置为对于‘拟投入项目技术人员状况’的要求。”方立解释。


法规适用


《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财库〔2021〕22号)


第二十一条 采用综合性评审方法的,评审因素应当按照采购需求和与实现项目目标相关的其他因素确定。


采购需求客观、明确的采购项目,采购需求中客观但不可量化的指标应当作为实质性要求,不得作为评分项;参与评分的指标应当是采购需求中的量化指标,评分项应当按照量化指标的等次,设置对应的不同分值。不能完全确定客观指标,需由供应商提供设计方案、解决方案或者组织方案的采购项目,可以结合需求调查的情况,尽可能明确不同技术路线、组织形式及相关指标的重要性和优先级,设定客观、量化的评审因素、分值和权重。价格因素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确定分值和权重。


采购项目涉及后续采购的,如大型装备等,要考虑兼容性要求。可以要求供应商报出后续供应的价格,以及后续采购的可替代性、相关产品和估价,作为评审时考虑的因素。


需由供应商提供设计方案、解决方案或者组织方案,且供应商经验和能力对履约有直接影响的,如订购、设计等采购项目,可以在评审因素中适当考虑供应商的履约能力要求,并合理设置分值和权重。需由供应商提供设计方案、解决方案或者组织方案,采购人认为有必要考虑全生命周期成本的,可以明确使用年限,要求供应商报出安装调试费用、使用期间能源管理、废弃处置等全生命周期成本,作为评审时考虑的因素。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一)就同一采购项目向供应商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三)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


(四)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


(五)对供应商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审标准;


(六)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


(七)非法限定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所在地;


(八)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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