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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投诉导致改变中标结果的,原中标供应商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案件审理中是否应当将投诉处理决定中改变结果后确认的中标供应商追加为复议第三人?

答:《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因此行政复议的“第三人”有两种情形:利害关系人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和行政复议机构通知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需要强调的是,这两种情形,依照法律规定,都是“可以”而不是“应当”,也就是说法律并不支持行政复议机构强制追加行政复议第三人的作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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