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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EPC加上“股权”就确定违规了?

为什么EPC加上“股权”就确定违规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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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指融资, +F/O/投资人/股权都没差别明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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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EPC是指有融资的工程总承包,定义本身说明不了什么, 它属于PPP或者片区开发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模式中的必要组成环节。


现行的F-EPC中,并没有人在意EPC中的Engineering或Procurement的部分,Construction倒是一直有;制造F-EPC这个缩写的人,只是想换个角度表述项目投资人融资或垫资,不存在地方政府融资这个选项,所以没有“F”在前在后的选项,不存在F-EPC与EPC-F的划分,没有为什么,事实如此。


实践中,还出现了F-EPC加上“O”(运营)、投资人-EPC、EPC-投资人、股权-EPC等称谓,但从实践来看,画蛇添足的效果往往不尽如人意。组建一个SPV公司的做法,不叫股权融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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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or+投资人并非股权融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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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2021年以来,招选社会资本投资人的F-EPC项目,有时称之为“股权融资”。


投资人-EPC,或者EPC-投资人,一般仅仅是强调了项目采取了“政府-国企-社会资本投资人”而进行授权/委托的二层结构,但没有命名或明示为含有“投资人”字样的F-EPC系列项目,实际上绝大多数也采取了这样的结构,所以,这样命名实际上也没有什么特别意义。


首先,股权融资中,资金提供者是以分享股权收益作为投资回报来源的。片区开发项目公司的收益,取决于项目进展绩效考核所对应的付费机制。在片区开发项目中,并没有什么市场化收益,地方财政的有效收益完全来自于土地出让收入;项目公司股权的市场价值,与市场上的社会实体公司相比,也有很大差异。因此这并不是什么股权融资。


其次,招选社会资本投资人,由其投资与地方政府指定平台公司共同出资成立项目公司的做法,在PPP项目管理库里比比皆是,并不算是什么新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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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EPC加上“股权”就确定违规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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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我们看到的情况是,现实当中的股权-EPC,往往是项目主办单位,承诺了固定期限内回购社会资本投资人的股权。社会资本投资人依赖项目发起单位回购股权的兜底,按照明股实债的路径进入项目,还获得了工程量方面的收益。但是,明股实债本身是项目发起单位的违规举债行为。


就像我们常说的,逐年回购竣工工程的行为是BT,回购包含竣工工程的股权也是BT,而且这种明股实债的做法并不能够给项目总体融资带来增信作用。


同时,穿透来看又必然是财政资金的话,那就不仅不是股权融资了,而是新增隐性债务的违规举债行为了;而且,定期定额地承诺采取非进场交易形式来回购社会资本投资人股份的行为,与国资监管的要求也是存在冲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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