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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单位的食材采购项目,预算金额500万元,供应商A每日按照要求配送食材,并按照实际数量据实结算,合同期限为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我单位在合同到期前通过政采确定了下一年度的食材供应商B,但由于其他供应商对中标结果提出质疑,致使我单位暂时无法与B签订新的政

我单位的食材采购项目,预算金额500万元,供应商A每日按照要求配送食材,并按照实际数量据实结算,合同期限为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我单位在合同到期前通过政采确定了下一年度的食材供应商B,但由于其他供应商对中标结果提出质疑,致使我单位暂时无法与B签订新的政府采购合同。因此2021年10月20日我单位拟与原供应商A签订不超过50万元(不超过原合同10%)的补充合同,合同期限为2021年11月1日起至50万用完或确定了新的供应商为止。本单位法律顾问认为签订补充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九条中“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的定义,认为补充合同的履行时间已经超出原合同的履行时间,建议我单位按照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采用单一来源方式从A处采购。咨询:我单位在2021年10月20日-31日期间与A签订补充合同是否合规?如果不合规,是否只能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有无其他方法?

答:在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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