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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采购用竞争性谈判,要求必须现场提交最后报价合理吗?政府采购的工程类项目采用竞争性谈判或竞争性磋商。政府采购此类项目时有提交最后报价环节,最后报价仅仅是对总价调整,难以细化到各个子目,这类情况应当如何处理?是否可以设置第一轮报价即为最终报价? 答: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制度设计的初衷就是”先确定需求后报价“,在最后报价之前任何轮次的报价,不起任何作用。《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第三十三条规定:谈判文件能够详细列明采购标的的技术、服务要求的,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要求所有继续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最后报价,提交最后报价的供应商不得少于3家。 工程施工采购,依据工程量清单去报价。工程施工的首次响应文件中的报价与已标价工程量清单的子目一致。最后报价仅仅是对总价调整,难以细化到各个子目。不符合采购项目后续的结算、审计工作要求。而且,还容易引起某些子目的争议,如税费规费、人工工资等。《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第三十三条规定”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最后报价“,原则上不应理解为要求现场提交最后报价,应当给供应商细化工程量清单报价的时间。 竞争性谈判和竞争性磋商的报价就是指最后一轮报价,供应商第一轮报价后没有继续报价,应当视为合规退出谈判和磋商,不能”设置第一轮报价即为最终报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