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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质性技术参数再设置为评分项是否违反相关规定?

某一货物项目采购文件中设置“★可溶性铅:≤90mg/kg”为核心技术参数且不满足这一核心技术参数要求的为无效标。请问,在采用综合评分时,围绕这一核心技术参数再设置为评审因素是否违反相关规定?实践中,为了择优,采购人一般有两种做法:一是各投标人所投产品可溶性铅含量最低的得3 分,其次的得2 分,第三的得1 分,其余的不得分;二是各投标人所投产品可溶性铅含量≤30mg/kg 得3 分,可溶性铅含量>30mg/kg 且≤50mg/kg 的得2 分,可溶性铅含量>50mg/kg且≤70mg/kg 的得1 分,其余的不得分。请问上述两种做法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


答:通常,实质性要求不允许再作为评审因素,但是,如果采购项目对该项实质性要求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且与采购项目的服务质量相关,则不属于“资格条件不得作为评审因素”的情形,符合《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 号)的规定。


本案例中,“★可溶性铅:≤90mg/kg”被设定为实质性响应条件,评审中在此基础上对这一核心技术参数的技术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与采购项目的服务质量相关,应判定不属于“资格条件不得作为评审因素”的情形。所列的两种评审方法,第一种为排序法,第二种为区间法,均属于合法合规。


法律依据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五十五条 评审因素的设定应当与投标人所提供货物服务的质量相关,包括投标报价、技术或者服务水平、履约能力、售后服务等。资格条件不得作为评审因素。评审因素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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