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邀请招标确定受邀供应商,3个“自选动作”可否一起用?

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这是邀请招标方式存在价值的重要所在,所以87号令第14条在受邀请供应商名单产生的“自选动作”上,新增了“选取”(从供应商库中选取)和“推荐”(采购人书面推荐)两种方式,使邀请招标供应商的产生方式增加到了3种。但尽管这样,实践中还是会出现这样的问题,如“征集”后只有两家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或采用“选取”方式的,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建立的供应商库中只有4家供应商,显然这类似的情形下只能“废标”,若几种方式混合叠加使用,就不会出现这种“废标”情形了。由此,实践操作中引出一个3个“自选动作”能否一起用的问题,即能否同时选择两种以上方式来产生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


笔者认为,可以!理由有二:


其一,从87号令第14条第1款表述来看,“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通过以下方式产生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并没有明确规定为“应当通过以下方式之一”。

其二,从立法初衷角度分析,87号令第14条意在“激活”邀请招标这种采购方式。鉴于此,既然单一种方式不足以解决实践中的问题,那么多种方式混合叠加使用激发其生命力,进而实现立法目的做法,就非常值得业界作可行性探讨了。

注意:实践中采用混合叠加方式产生邀请招标供应商时,还应注意遵守87号令第14条设置的禁止性规定,如供应商库内只有4家,采购人书面推荐2家,合起来刚好6家,满足了“备选的符合资格条件供应商总数不得少于拟随机抽取供应商总数的两倍”的要求,但如果直接从这6家中随机抽取3家,这就违反了87号令第14条关于“两倍”的规定初衷了,因不排除这种情形下随机抽取的3家中有2家是采购人书面推荐的。所以笔者认为,正确的做法应该是从供应商库内的4家中随机抽取2家,再从采购人书面推荐的2家中随机抽取1家,通过这种方法确定3家受邀请的供应商名单更合理,也更符合立法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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