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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投标涉及哪些行政责任?

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可能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主要有:

(一)责令改正。如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中标无效,责令改正;
(二)罚款。如招标人将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的,有关行政监督机构可以处 10万元以下的罚款;又如,根据《上海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规定,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以及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使用自有资金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建设工程,达到法定招标规模标准,招标人未进入招标投标交易场所进行全过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
(三)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四)没收违法所得。如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五)暂停或取消招标代理资格。如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招标代理资格;
(六)吊销营业执照。如投标人以行贿谋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七)取消投标资格。如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有关行政监督机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八)行政处分。如招标人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法规依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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