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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标及成交结果公告中是否应公布评审专家性别及单位?比如因重名原因,只公布姓名可能导致投标人不能准确认定专家身份,有碍启动救济程序。

:供应商的救济机制主要包括质疑以及后续的投诉,主要是针对认为“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采购文件、采购过程、中标或者成交结果。质疑的对象、答复的主体是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因此是否公布评审专家性别及单位,并不妨碍供应商启动救济程序。


对评审专家个人信息的公开是需要适度的,目前政府采购制度仅要求公布评审专家的姓名、并没有要求公布其性别及单位。《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16〕198号)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各级财政部门、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泄露评审专家的个人情况。这一条款的规定是没有设置条件、时间阶段,说明评审专家的个人情况除了姓名外,在评审后也不能披露的。过分地个人信息公开会带来一些负面问题:一方面为个别供应商与评审专家的勾结非法牟利提供了方便;另一方面,对评审专家个人信息的过度曝光,也会对专家独立评审造成心理压力,从而导致评审质量下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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