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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应商“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具体指哪一日?

答:“知道或者应知权益受到损害之日”中的“知道”是指:有证据表明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日期,是“证明的知道”,而“应知”(应当知道)是指:根据一般规律推定权利人知道,是“推定的知道”。认定“应知”(应当知道)时,凭借的是裁决者个人的“自由心证”,受裁决者的政治、业务素养、道德品格、价值取向、个人情感等因素的影响,因此,《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对“应知”(应当知道)的情形做了界定。


法律依据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 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供应商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是指:(一)对可以质疑的采购文件提出质疑的,为收到采购文件之日或者采购文件公告期限届满之日;(二)对采购过程提出质疑的,为各采购程序环节结束之日;(三)对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提出质疑的,为中标或者成交结果公告期限届满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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