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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对A公司和B公司组成的联合体一并处罚,是否应当查明A公司提交虚假材料的行为与B公司事先进行合意(即在提交投标文件时,B公司明知或应当知道A公司提交了虚假材料)

留言编号:8614-3541230的网友提问


假设一个政府采购项目中,A公司和B公司组成联合体进行投标(采购文件中已明确规定接受联合体投标),在本项目政府采购过程中,发现其中A家公司曾与C公司组成联合体参与招投标活动,因存在相关违法行为被其他行政部门作出过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金额属于该行政部门规定的较大数额罚款),但是在其提交的本政府采购项目投标文件中却附带了《无重大违法记录声明函》。按照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足以认定该公司提交虚假资料谋取中标,按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七以下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问题1:假如A公司曾与C公司以联合体的形式被罚款6万元,按照该行政部门的标准,超过5万元即构成较大数额罚款,那么A公司的那次违法的罚款数额是按照6万元认定还是按照(6/2=3万元)认定?问题2:假设A公司按照6万元认定,那么按照前述的相关内容,在本次政府采购活动中,A公司已构成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违法行为,则应当是将A公司和B公司组成的联合体一并认定为“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进行行政处罚,还是只对A公司进行处罚?问题3:如果对A公司和B公司组成的联合体一并处罚,是否应当查明A公司提交虚假材料的行为与B公司事先进行合意(即在提交投标文件时,B公司明知或应当知道A公司提交了虚假材料)?


国库司答复:1.对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如联合体存在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对联合体作出处罚,而非对单一供应商作出处罚。联合体各方共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罚款金额应以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为准,不能进行人为分割。


2.关于虚假材料的认定,需结合相关证据材料和有关篡改、伪造或变造事实以及行为的目的性、危害后果等进行综合判断。具体问题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进行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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