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问答 >>政府采购 >>联合体与分包 >> 46号文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联合体是否可以是提供大型企业生产产品的代理商和提供中小企业生产的产品的代理商的联合?
详细内容

46号文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联合体是否可以是提供大型企业生产产品的代理商和提供中小企业生产的产品的代理商的联合?

1.《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财库〔2020〕46号)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货物采购项目中,供应商提供的货物既有中小企业制造货物,也有大型企业制造货物的,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中小企业扶持政策。”那么,46号文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联合体是否可以是提供大型企业生产产品的代理商和提供中小企业生产的产品的代理商的联合?如果可以,与上述第四条的规定是否矛盾?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单独参与的可以分包的供应商也存在类似情形,即该参与供应商为大型企业,他中标后分包给中小企业生产货物,那么与第四条上述规定是否矛盾?2.46号第四条第三款规定:“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政府采购活动,联合体各方均为中小企业的,联合体视同中小企业。其中, 联合体各方均为小微企业的,联合体视同小微企业。”该规定明显是对参与供应商,即投标人的规定,既然根据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取消了“双小”要求,那么上述关于投标供应商是否认定为中小企业的规定是有何考虑呢?


国库司答复:1.不矛盾。第四条是指货物全部由中小企业制造、服务全部由中小企业承接,工程全部由中小企业承建的,可享受政府采购对中小企业的扶持政策。第九条是指对于联合体中由中小企业承担的部分,或者分包给中小企业的部分,所有采购标的必须均中小企业制造、承建或者承接。供应商应当在声明函“项目名称”部分标明联合体中中小企业承担的具体内容或者中小企业的具体分包内容。


2.第四条中的联合体视同中小企业,是指联合体各方所提供货物、服务、工程均为中小企业制造、承接、承建的,联合体视同中小企业,享受预留份额、价格评审优惠等扶持政策。


seo se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