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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采购项目,采购人可以自行选择非招标采购方式,那么采购人自行选择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是否合理呢?

答: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下采购项目,采购人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规定的适用情形,按照有利于项目实施的原则,选择包括公开招标采购方式在内的多种采购方式组织开展采购活动。如果想采用竞争性磋商方式进行采购,项目应当符合竞争性磋商的适用情形才可以。

法律依据为《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4〕214号)第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的项目,可以采用竞争性磋商方式开展采购:

(一)政府购买服务项目;

(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三)因艺术品采购、专利、专有技术或者服务的时间、数量事先不能确定等原因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四)市场竞争不充分的科研项目,以及需要扶持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五)按照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外的工程建设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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