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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解读四十二条: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放弃与限制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解读四十二条: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放弃与限制

【本条是关于如何处理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规定】


一、背景依据


在建筑市场上,有些银行为了保障自身权利,在向发包人发放贷款时,要求发包人将来在与承包人签订承包合同时,必须要求承包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发包人在对工程进行招标时,将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为标书的条款,不接受该条款的承包人则无法中标,承包人为了获得工程,往往在合同中同意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


现实中甚至出现如逼迫承包人放弃优先权的“阴阳条约”,其作法是正式合同看不出破绽,但工程承包方必须与开发商和开发商的贷款银行三方在合同之外 签订补充条款或是补充协议,声明“自愿”放弃优先权。在处理涉及承包人放弃优先权的纠纷时,还要考虑合同自由合同正义的关系。


二、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放弃与限制


根据承包人行为的法律后果不同可分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放弃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限制。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放弃是指承包人放弃其对发包人就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承包人放弃该权利后,其发包人享有的工程款债权称为普通金钱债权,清偿顺序劣后于担保债权,与其他无担保的普通债权处于同一清偿顺位。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限制主要包括两种:一种是承包人与发包人约定对其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行使条件、债权数额或工程范围进行限定。另一种是承包人仅向特定第三人承诺放弃优先于该第三人债权优先受偿的权利,该放弃行为对于发包人的其他抵押权人和普通债权人的权利没有影响,其他权利人也不能援引该承诺对抗承包人。


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放弃的效力


关于建设工程价款受偿权放弃是否有效,实践中存在争议。分为行为无效说、行为有效说以及以是否损害其他利益关系人区分行为效力的观点。


本条解释采取的是“原则有效、无效例外”的标准。主要理由如下:


《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赋予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质是为保护建筑工人的利益。虽然原则上承包人有权自由处分自身财产权利,但不能违背第八百零七条的立法宗旨,不能损害农民工人的权益。这里较为特殊的是,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能不会直接损害建筑工人的利益,但是建筑工人根据承包人要求完成建设工程,将自己的劳务投入建设工程之中,虽不对建设工程价款享有权利,但对承包人享有劳动报酬给付请求权。承包人放弃或者被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能会减少其责任财产,从而导致其不能向建筑工人支付劳动报酬,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因此,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授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人民法院不能认可此类约定的效力。


四、是否“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判断标准


在判断承包人放弃或者限制优先权是否损害建筑工人利益时,要看承包人这一行为是否影响其整体清偿能力,要将承包人整体的资产负债状况以及现金流情况是否因此恶化到影响建筑工人工资支付的程度作为主要的考虑因素,不能简单以是否拖欠建筑工人的工资作为判断标准,以及避免该规定在实践中被承包人滥用和裁判机构扩张适用。


损害建筑工人利益时点的判断,多以当事人主张优先权之时为准,如最高院(2019)最高法民终1951号民事判决书中,该承包人在2013年即向抵押权人出具《承诺书》,承诺放弃案涉工程价款优先权,而法院以2018年时承包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导致损害建筑工人利益为由否定了放弃优先权行为的效力。


法院认为,“本案中,尚无证据显示承包人出具《承诺书》存在原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但直到2018年7月27日福建省宁德市中院作出执行分配方案,承包人在调解书中确定的工程价款通过行使优先权仅实际获得分配68939365元。后经法院裁定,承包人亦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以上事实足以说明,在本案中,若还允许承包人基于意思自治放弃建设工程优先权,必然使其整体清偿能力恶化影响到正常支付建筑工人工资,从而导致侵犯建筑工人利益。受让方虽主张政府部门垫付的建筑工人工资已通过执行款项得到受偿,但是承包人取得相应执行款正是其行使优先受偿权的结果。一审法院认定《承诺书》中承包人放弃优先权的相关条款因损害建筑工人利益而无效,并无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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