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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解读三十六条: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其他权利的顺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解读三十六条: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其他权利的顺位【本条是关于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他权利顺位的规定】 一、背景依据 优先受偿权指的是某种特殊债权的效力优于一般的债权,能在一般债权之前先得到满足。优先权的立法目的在于从法律上直接破除债权平等原则,使特种债权具有优于一般债权的地位。 特别优先权可分为两类:一是当事人通过约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二是法律规定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优先于其他一切民事请求受偿的权利,如船舶优先权等。后一类优先权具有以下特性:(1)是法律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相对弱者生存权利和社会秩序而赋予特种债权的债权人的一项民事权利,其功能是对特殊种类的债权加以特殊保护。这一特性从法律规定的劳动报酬优先权、丧葬费用优先权、债务人及其家属生活费用优先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有权可以印证。(2)是法律直接规定的权利而非当事人约定。(3)以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或特定财产担保特定债权的实现。(4)优先权是否公示,法律并没有统一规定。(5)设立优先权目的在于保障优先权人有就特定财产优先受偿其债权的权利,是一种价值权或变价权。 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 承包人正确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准确适用《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的基本前提是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准确认识。不可否认的是,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是债权,尽管承包人因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该项权利不是依据合同取得,而是直接依据法律规定而享有。 关于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与上述担保物权性质是否相同,实践中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1)留置权论。有学者认为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是留置权,类似于承揽合同中的留置权的概念。(2)抵押权论。有学者认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为一种特殊抵押权是基于《民法典》第807条产生的。(3)优先受偿权论。有学者认为工程价款优先权就是优先权。这种优先权可称为建筑优先权。如同船舶优先权、航空器优先权一样。 立法机关认为第三种观点更为合理。首先留置权的前提是以占有留置物为条件,实务中往往是未取得工程价款就已经丧失对建设工程的占有,解释为留置权,对承包人不公平。其次,将工程价款优先受偿解释为抵押权一种,必须说明此种抵押权不需要登记公示的理由,容易引起误会,且抵押权只能通过约定才能产生,而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是基于事实行为而产生的。故将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解释为优先权,不仅避免了不必要的概念之争,符合现行法律规定精神,也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相关法例一致。 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优先效力 依照本条解释,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更优先于一般债权。理由有三: (1)法规定工程价款优先权优先于抵押权其立法目的在于优先保护劳动报酬。在发包人拖欠工程价款中,相当一部分是承包人应当支付给建筑工人的工资和其他劳务费用,根据《民事诉讼法》《劳动法》以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法律应当优先保护工人工资和其他劳动报酬。这符合法律保护劳动利益的宗旨。 (2)有利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发展。建筑业属于国民经济支柱产业之一,促进了国民经济的发展的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而且先了大量城乡劳动力,对社会的稳定和进步起到了积极作用。如否认工程价款优先权的优先力,则与立法目的不符,且承包人通常因市场竞争及工程性质等原因,垫付大量工程款项,一旦工程款项不得支付,不仅会使血本无归,甚至导致其破产,这对社会秩序的稳定十分不利。 (3)符合承揽合同本质。在一般承揽关系中,动产的承揽人可以享有留置权,且此种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法律赋予承揽人留置权的目的是保障承揽人应得报酬实现。相比较而言,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对工程投入更多,影响更多的建筑工人的报酬。现实中,承包人通常在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前,实际控制、占有其工程,如果抵押权优先受偿,承包人必然不会轻易交出工程。这样容易引起纠纷,而且承包人有可能在其工程款不能得到支付的情况下,采取各种方法毁损工程,造成社会财富的损失和浪费。 四、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方式 实现工程价款优先权的途径:一是非诉途径;二是诉讼或者仲裁途径。承包人与发包人通过结算或者判决确定工程价款数额后,如果发包人未及时支付价款,承包人可与发包人直接协议将工程折价。不过,多数情形下,承包人在主张工程价款的诉讼或者仲裁中,会一并要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其工程价款优先权。之后,承包人在执行程序中通过请求法院拍卖工程以实现其优先权。当然,如果给付之诉中,承包人未提出确认工程价款优先权的主张,在执行程序中仍可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