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 为统一建设工程计价规则和方法,完善工程造价市场形成机制,推动工程造价管理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标准。1.0.2 本标准适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发承包及实施阶段的计价活动。1.0.3 建设工程的计价活动应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绿色的原则。1.0.4 工程量清单、最高投标限价、投标报价、工程计量、合同价格调整、合同价款结算与支付等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由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审核签字并加盖执业专用章。1.0.5 承担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编制与核对的工程造价人员及其所在单位,应对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质量负责。1.0.6 建设工程施工发承包及实施阶段的计价活动,除应符合本标准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规定。2.0.1 工程量清单 bills of quantities(BQ)建设工程文件中载明项目名称、项目特征、工程数量的明细清单。2.0.2 分部分项工程 work sections and trades分部工程是单位工程的组成部分,是按结构部位、路段长度及施工特点或施工任务将单位工程划分的若干个项目单元;分项工程是分部工程的组成部分,是按不同施工方法、材料、工序及路段长度等将分部工程划分的若干个项目单元。为完成工程项目施工,发生于施工准备和施工过程中的技术、生活、安全、文明施工等方面的项目。2.0.4 项目特征 item description载明完工交付要求且构成工程量清单项目自身价值的本质特征。2.0.5 综合单价 all-in unit rate综合考虑技术标准、施工条件、气候等影响因素以及一定范围与幅度内的风险,按完工交付要求完成单位数量相应工程量清单项目所需的费用,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和企业管理费、利润。2.0.6 单价合同 unit rate contract发承包双方约定主要以工程量清单及其综合单价进行合同价格计算、调整和确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7 总价合同 lump sum contract发承包双方约定主要以招标时的设计文件(非招标工程为签约时的设计文件)、已标价工程量清单及有关条件进行合同总价计算、调整和确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承包双方约定以施工工程成本再加约定的酬金进行合同价格计算、调整和确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9 工程变更 variation of works经发包人批准的对合同工程的工作内容、质量要求、位置与尺寸、施工顺序与时间、施工条件或其他特征及合同条件等的改变。2.0.10 工程量清单缺陷 bill of quantities defects招标工程量清单与对应的招标时的设计文件(非招标工程为签约时的设计文件)之间出现的工程量清单缺漏项、项目特征不符以及工程量偏差。2.0.11 暂列金额 provisional sum发包人在招标工程量清单中暂定并包括在合同价格中用于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时尚未确定或者不可预见的所需材料、服务采购,施工中可能发生工程变更、价款调整因素出现时合同价格调整以及发生工程索赔等的费用。2.0.12 暂估价 prime cost sum发包人在招标工程量清单中提供的,用于支付在施工过程中必然发生,但在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时暂不能确定价格的材料单价和专业工程金额,包括材料暂估价和专业工程暂估价。承包人完成发包人提出的零星项目、零星工作时,依据经发包人确认的实际消耗人工、材料、施工机具台班数量,按约定单价计价的一种方式。2.0.14 总承包服务费 main contractor’s attendance总承包人对发包人自行采购的材料等进行保管,配合、协调发包人进行的专业工程发包以及对非承包范围工程提供配合协调、施工现场管理、已有临时设施使用、竣工资料汇总整理等服务所需的费用。2.0.15 安全文明施工费 health,safety and environmental provisions承包人为保证安全施工、文明施工,保护现场内外环境和搭拆临时设施等所采用的措施而发生的费用。2.0.16 工程造价咨询人 engineering cost consultant2.0.17 工程索赔 project claim当事人一方因非己方的原因而遭受经济损失或工期延误,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由对方承担补偿义务,而向对方提出工期和(或)费用补偿要求的行为。2.0.18 提前竣工(赶工)费 early completion(acceleration)cost承包人应发包人的要求而采取加快工程进度措施,使合同工程整个工期或分段节点工期缩短,由此产生的应由发包人支付的费用。2.0.19 误期赔偿费 delay damages承包人未按照合同工程的计划进度施工,导致实际工期超过合同整个工期或分段节点工期(包括经发包人批准的延长工期),承包人应向发包人赔偿损失的费用。2.0.20 工程结算 final account发包人和承包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合同工程实施中、终止时、已完工后的工程项目进行的合同价格计算、调整和确认的活动,包括施工过程结算、合同解除结算、竣工结算。2.0.21 施工过程结算 interim settlement发包人和承包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在过程结算节点上对已完工程进行当期合同价格的计算、调整、确认的活动。2.0.22 最高投标限价 bid price ceiling招标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以及拟定的招标文件和招标工程量清单,结合工程具体情况、市场价格编制的,限制投标人有效投标报价的最高价格。投标人投标时响应招标文件要求所报出的总价及综合单价等。3.1.1 工程量清单可以以分部分项工程项目清单或实物量清单为主要表现形式。本标准的工程量清单以分部分项工程项目清单为主要表现形式,分部分项工程项目清单项目以外的可在措施项目清单和其他项目清单中列项。3.1.2 工程量清单应结合工程项目实际情况按现行国家或行业工程量计算标准确定。3.1.3 工程量清单项目划分应遵循项目明确、边界清晰、便于计价的原则。3.2.1 建设工程施工发承包应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3.2.2 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工程可采用总价合同、单价合同或成本加酬金合同。3.2.3 工程量清单计价可采用单价计价和总价计价两种方式进行计价。3.2.4 综合单价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和利润,综合单价分析表应明确各项费用的计算基础、费率和计算方法。3.2.5 下列因素产生的费用均列入相应工程量清单的综合单价中:1 满足国家现行产品标准、设计规范、施工验收规范、质量评定标准、安全操作规程等要求施工的费用;2 完成一个符合完工交付要求的工程量清单必需的施工任务及其辅助工作产生的必要费用;3 受施工条件、一般气温气候等影响因素发生的费用;3.2.6 分部分项工程项目清单应按单价计价方式计算费用,发包人提供的材料应列入分部分项工程项目清单。3.2.7 措施项目清单应依据经济合理的施工方案以单价或总价计价方式确定费用,其中安全文明施工措施项目应按国家或省级、行业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定确定费用。3.2.8 其他项目清单应按照工程要求以单价或总价计价方式确定费用。3.2.9 增值税应按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计算费用。3.3.1 建设工程施工发承包计价应在招标文件、合同中明确计量计价中的风险内容及其范围,不得采用无限风险、所有风险或类似语句约定计量计价中的风险内容及范围。3.3.2 清单工程量应按现行国家或行业计算标准以设计图示尺寸计算。工程量发生偏差的,应按发承包双方约定调整。3.3.3 下列事项引起的计量计价风险由发包人承担,发包人应及时调整相应的合同价格和工期:4 超过发承包双方约定范围和波动幅度的市场物价变动和汇率波动;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按本标准第 9.5.4 条、第 9.7.2 条的规定执行。3.3.4 下列事项引起的计量计价风险由承包人承担,合同价格和工期不予调整:1 承包人为达到完工交付要求所必需的施工内容发生的必要费用;2 承包人因自身原因导致实施方案变化引起费用调整;3 由于承包人使用机械设备、施工技术以及组织管理水平等自身原因造成施工费用增加;4 发承包双方约定范围和波动幅度内的市场物价变动和汇率波动;5 因承包人未履行公平、诚信义务而导致增加的费用;因非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按本标准第 9.5.4 条、第 9.7.2 条的规定执行。3.3.5 工程价款未按约定的时间或支付比例支付,造成合同价格调整的,应由责任方承担。3.3.6 由于市场物价波动影响合同价格的,应由发承包双方合理分摊:1 发承包双方应明确合同价格中人工费的权重比例或金额、人工费用波动幅度和人工费用价格指数的确定规则,按照本标准附录 A 的 A.1 价格指数调差法调整人工费用。人工费用价格指数的来源或确定方式方法由发承包双方约定。发生工期延误的,按照本标准第9.5.4 条规定确定合同履行期的人工费用价格指数。2 发承包双方应明确可调价的主要材料范围,并按本标准附录 G.2 或附录 G.3 填写《承包人提供可调价主要材料表》作为合同附件。可调价的主要材料工程量按设计图示尺寸确定,施工损耗与预留用量不予考虑。可调价的主要材料价格的波动幅度及调整办法,按本标准第 9.5.1~9.5.4 条的规定调整。3 施工机械台班价格允许调整的,可按照本标准第 9.5.6 条的规定调整。4 综合单价的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经调整后的价差,只计取增值税,且不作为企业管理费、利润调整的计算基础或依据。5 按照本标准附录 A 计算价差的,发承包双方应约定采用的价差计算方法和优先顺序。3.3.7 除工程变更引起措施项目发生变化外,措施项目费按下列规定调整:1 承包人投标时的措施项目施工方案,在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中未能通过审批的,重新申报的通过审批的施工方案引起措施费用调增的不予调整,引起措施费用调减的予以调整。2 单价合同履行期间,措施项目的错漏项及其他非承包人原因引起措施费用调整的,按本标准第 9.2.1 条和第 9.2.2 条的相关规定调整合同价格。3 总价合同履行期间,合同对应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技术标准等实质性内容未发生变化的,措施项目不因招标时发生错漏项而调整。但其他非承包人原因引起措施费用调整的,按本标准第 9.2.2 条规定执行。3.3.8 工程变更引起施工方案改变并使措施项目发生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技术标准等实质性内容变化时,按本标准第 9.2.2 条规定执行。3.3.9 汇率波动影响合同价格的,由发承包双方按照本标准第 3.3.6 条市场物价波动影响合同价格的调整方法合理分摊。3.3.10 发生工程量清单缺陷、工程索赔等影响合同价格事项的,遵循公平、诚信原则分担风险和损失,按本标准第 9 章的规定调整合同价格。当情势变更事件发生,合同虽有约定,但继续履行明显对合同一方有失公允的,合同价格应予调整。3.3.11 当招标时的设计文件进行方案优化和设计深化后签约合同价需要重新计量计价的,总价合同价格不做调整,单价合同按本标准第 9.2 节、第 9.3 节的规定调整综合单价、更新合同价格。3.3.12 招标人依据类似工程的工期数据,结合拟建工程情况合理计算工期。招标工期天数低于类似工程的工期数据一定幅度,招标人应先行组织论证,并依据论证通过的方案计算赶工费用,列入最高投标限价的措施项目中。投标人应根据招标文件要求,全面评估赶工风险,在风险可控的情况下提交赶工方案和相应的赶工费用,未报价的,视为已经包含在其他投标报价中。3.4.1 发包人提供的材料(以下简称甲供材料)应按照本标准附录 G.1 的规定填写《发包人提供材料一览表》,写明甲供材料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交货方式、交货地点等。承包人投标时,甲供材料费用按《发包人提供材料一览表》计入分部分项工程费用,但甲供材料费在税前扣除,不计入签约合同价。3.4.2 承包人应根据工程进度计划的安排,向发包人提交甲供材料交货的日期计划,发包人应按计划提供。3.4.3 甲供材料如规格、数量或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或由于发包人原因发生交货日期延误、交货地点及交货方式变更等情况的,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工期延误,并应向承包人支付合理利润。3.4.4 发承包双方可参照类似工程同类项目材料消耗量,明确计价需要的甲供材料的数量。3.4.5 发包人要求承包人采购已在招标文件中确定为甲供材料的,材料价格应由发承包双方根据招标采购价格或市场调查,通过补充协议确定,原投标价中已计取甲供材料管理费用的相应扣减。3.4.6 发包人通过招标方式确定暂估价中材料价格,要求承包人按招标确定的价格与材料供应商签订合同的,发包人应补偿承包人的管理费与利润。3.5.1 除发包人提供的甲供材料外,合同工程所需的材料由承包人提供,承包人提供的材料由承包人负责采购、运输和保管。3.5.2 承包人应将采购材料的供货人及品种、规格、数量和供货时间等提交发包人确认,并负责提供材料的质量证明文件,满足约定的质量标准。3.5.3 对承包人提供的材料经检测不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发包人应要求承包人及时采取措施,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工期延误由承包人承担。对发包人要求检测承包人已具有合格证明的材料,经检测该项材料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工期延误,并向承包人支付合理利润。3.6.1 招标人有要求的,建设工程计价活动可应用建筑信息模型技术。3.6.2 建设工程计价活动应用建筑信息模型技术的,应执行本标准和各专业工程量计算标准。3.6.3 建设工程计价活动的建筑信息模型数据格式应执行国家统一数据标准。4.1.1 招标工程量清单应由具有编制能力的招标人或受其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人编制和复核。4.1.2 招标工程量清单应以合同标的为单位列项编制,并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4.1.3 工程量清单应根据相关工程现行国家工程量计算标准的规定编制和复核。根据工程项目特点进行补充完善的,应在招标文件和合同文件中予以说明。4.1.4 工程量清单的项目特征应依据设计文件并结合完工交付要求进行编制和复核。4.1.5 招标工程量清单的准确性和完整性由招标人负责。4.1.6 工程量清单应作为编制最高投标限价、投标报价、合同价格调整等的依据之一。2 省级、行业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量计量计价规定;6 施工现场情况、地勘水文资料、工程特点及合理的施工方案;4.2.2 工程量清单成果文件应包括封面、签署页、清单编制说明、项目编码、项目名称、项目特征、计量单位、工程数量和工程量计算规则等。4.2.3 分部分项工程项目清单应按相关工程现行国家工程量计算标准规定的项目编码、项目名称、项目特征、计量单位和工程量计算规则进行编制和复核。4.2.4 材料暂估价应单独列出暂估价材料的明细表及其暂估单价。4.2.5 措施项目清单应结合拟建工程的实际情况和完工交付要求,依据合理的施工方案及技术、生活、安全、文明施工等非实体方面的要求进行编制和复核。其中:1 以单价计价的措施项目清单,应列出项目编码、项目名称、项目特征、计量单位、工程数量和工程量计算规则等;2 以总价计价的措施项目清单,应明确其包含的内容、要求及计算方式等;3 安全文明施工措施项目清单应根据各省市行业主管部门的管理要求和拟建工程的实际情况单独列项,其包含的单价计价的措施项目清单和总价计价的措施项目清单按上述规定列项编制。1 暂列金额应根据工程特点按招标文件的要求列项并估算;2 专业工程暂估价应分不同专业估算,列出明细表及其包含内容等;4 总承包服务费应列出服务项目及其内容、要求、计算方式等。4.2.7 出现本标准第 4.2.6 条未列的其他项目,应根据招标文件要求结合工程实际情况补充列项。4.2.8 增值税应根据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列项。5.1.1 设有最高投标限价的建设工程招标,招标人应编制最高投标限价,并在发布招标文件时公布最高投标限价及其编制依据与方法。5.1.2 最高投标限价应由具有编制能力的招标人或受其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人编制和复核。5.1.3 工程造价咨询人接受招标人委托编制或复核最高投标限价,不得再就同一工程接受投标人委托编制投标报价。5.2.1 最高投标限价可依据以下内容编制与复核:5.2.2 最高投标限价的综合单价应包括本标准第 3.2.4、3.2.5 条规定的内容,并在编制说明中明确其计算方法。5.2.3 分部分项工程的综合单价应根据拟定的招标文件和招标工程量清单中的特征描述及有关要求确定。5.2.4 甲供材料按招标文件载明的要求计入分部分项工程费用,并在税前扣除。5.2.5 材料暂估价应按招标工程量清单载明的单价计入综合单价,并按本标准附录 E.10 材料暂估单价及调整表单独列出。5.2.6 措施项目费根据拟定的招标文件、工程特点及合理的施工方案,以单价计价或总价计价的方法确定其费用,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按照本标准第 3.2.7 条的规定计算。2 专业工程暂估价按招标工程量清单中列出的金额填写;4 总承包服务费根据招标工程量清单列出的内容和要求计算。5.2.8 增值税应按本标准第 3.2.9 条的规定计算。5.2.9 综合单价可按本标准规定表格进行分析确定。5.3.1 投标人经复核认为招标人公布的最高投标限价未按照规定进行编制或存在不合理的,可在规定时间内向招标人提出异议。5.3.2 招标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对收到的异议作出答复。招标人不回复或投标人在得到招标人的异议回复后,认为最高投标限价仍然未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进行编制或存在不合理的,可以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反映。5.3.3 当最高投标限价经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复查,其结论与原公布的最高投标限价误差超过一定幅度时,招标人应当做出说明。5.3.4 招标人根据最高投标限价复查结论需要重新公布最高投标限价的,应根据相关要求和程序重新公布。6.1.1 投标报价应由投标人或受其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人编制。6.1.2 投标人依据本标准第 6.2.1 条的规定自主确定投标报价。投标报价不得高于最高投标限价,也不得低于工程成本。6.1.3 投标人应结合招标时的设计文件和完工交付要求对招标工程量清单进行复核。投标人对招标工程量清单有疑问或异议的,应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及时书面提请招标人澄清。招标人核实后对招标工程量清单进行修正的,投标人按修正后的招标工程量清单填报价格。6.1.4 采用单价合同的工程,招标文件和招标工程量清单存在错误,或者招标人未对投标人提出的疑问或异议进行澄清或修正,但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中确实发生的,招标人应承担由此导致投标人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以及合理利润。6.1.5 采用总价合同的工程,如招标文件和招标工程量清单本身存在错误,或者投标人对招标文件和招标工程量清单的疑问或异议未提请招标人澄清或修正,投标人应自行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投标人提出的疑问或异议未被招标人采纳的,投标人应在投标报价中综合考虑其风险费用,但属于本标准第 3.3.3 条规定范围的风险除外。6.1.6 投标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以其相应组成项目价格为准。2 招标文件(包括招标工程量清单)及其补充通知、答疑纪要、异议澄清或修正;5 施工现场情况、工程特点及满足项目要求的施工方案;6 投标人企业定额、工程造价数据、自行调查的价格信息等;6.2.2 投标报价中包括招标文件中约定由投标人承担的一定范围与幅度内的风险费用,招标文件中没有明确的,可提请招标人明确。6.2.3 投标人可按本标准规定或招标文件提供的综合单价分析表及其计算办法确定综合单价。6.2.4 分部分项工程项目、单价计价的措施项目的综合单价应根据招标文件和招标工程量清单项目中的特征描述自主确定。6.2.5 甲供材料、材料暂估价可按本标准第 5.2.4 条与第 5.2.5 条进行计价。6.2.6 总价计价的措施项目可根据招标文件和投标时拟定的满足项目要求的施工方案自主确定费用金额,并列出其计算公式。2 专业工程暂估价按招标工程量清单中列出的金额填写;3 计日工按招标工程量清单中列出的项目和数量,自主确定综合单价并计算计日工金额;4 总承包服务费根据招标文件中提出的需要投标人提供服务的范围、内容、要求及其招标工程量清单的特征描述自主逐项确定,并列出其相应的计算公式。6.2.8 增值税按本标准第 3.2.9 条的规定确定。6.2.9 招标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中列明的所有需要填写单价和合价的项目,投标人均应填写且只允许有一个报价。未填写单价和合价的项目,可视为此项费用已包含在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其他相关项目的单价和合价之中,结算时,此项目不得重新组价或调整。6.2.10 投标总价应当与扣除甲供材料后的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和增值税的合计金额一致。7.1.1 实行招标的工程施工合同价格应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 30 天内,由发承包双方依据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在书面合同中约定。合同约定不得违背招标、投标文件中关于工期、造价、质量等方面的实质性内容。7.1.2 不实行招标的工程施工合同价格,应在发承包双方认可的工程价格基础上,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7.2.1 发承包双方应在合同条款中对下列事项进行约定:1 人工费金额及所占的比例、支付方法、支付周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2 预付工程价款的比例或金额、支付时间、扣回方式及其时限;3 过程结算节点的划分,节点对应的分段工期、计量计价方法、风险范围、验收要求以及价款支付时间、程序、方法、比例等内容;4 进度款计量、计价、支付的依据、程序、方法、比例、时限等内容;5 措施项目、其他项目的费用范围、使用要求、分解支付计划及其时限;6 工程质量保证金、保函或担保的金额、扣留方式及其时限;7 工程保险的种类、范围、投保责任、保险费用支付等;8 价款风险分担的内容、范围(幅度)以及超出时的调整办法;9 工程价款的调整因素、费用分担说明、调整方法、程序、支付及时限;10 工程变更、索赔的方式、程序、金额确定与支付时间;11 提前竣工奖励和误期赔偿的计算方法、确认流程及支付或扣减的时间;12 不可抗力的事件约定、费用承担说明及计价办法;13 违约责任以及发生合同价款争议的解决方法及时间;14 竣工结算计量、计价、支付的依据、程序、时限等内容;7.2.2 发承包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时,可按本标准的争议解决方式处理。8.1.1 工程量应以承包人完成合同工程且应予计量的工程数量确定。工程数量应按照相关工程现行国家工程量计算标准或发承包双方约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计算。8.1.2 工程计量周期一般以月为单位,也可选择按其他时间节点、工程形象进度分段计量。8.1.3 因承包人原因造成的超出合同工程范围施工或返工的工程量,发包人不予计量。8.1.4 成本加酬金合同应按本标准第 8.2 节的规定计量。8.2.1 单价合同进行计量时,当出现工程量清单缺陷引起工程量增减,或因工程变更引起工程量增减时,按承包人在履行合同义务中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8.2.2 承包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计量周期和时间向发包人提交当期已完工程的计量报告。发包人应在收到报告后 7 天内核实,并将核实计量结果通知承包人。发包人未在约定时间内进行核实的,承包人提交的计量报告中所列的工程量应视为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应予计量的工程量。8.2.3 发包人认为需要进行现场计量核实时,应在计量前 24 小时通知承包人,承包人应为计量提供便利条件并派人参加。当双方均同意核实结果时,应签字确认。承包人收到通知后不派人参加计量,视为认可发包人的计量核实结果。发包人不按照约定时间通知承包人,致使承包人未能派人参加计量,计量核实结果无效。8.2.4 当承包人认为发包人核实后的计量结果有误时,应在收到计量结果通知后的 7 天内向发包人提出书面意见,提供详细的计算资料。发包人收到书面意见后,应在 7 天内对承包人的计量结果进行复核后通知承包人。承包人对复核计量结果仍有异议的,按照本标准规定的争议解决办法处理。8.2.5 承包人完成履行合同义务中每个项目的工程量并经发包人核实无误后,发承包双方应对每个项目的历次计量报表进行汇总,以核实最终结算工程量,并在汇总表上签字确认。8.3.1 总价合同工程的工程量应按以下规定计算:1 除工程变更以外,总价合同各项目的工程量应为承包人用于结算的最终工程量,由于工程量清单缺陷引起工程量增减的,工程量不作调整;2 工程变更引起工程量增减的,按承包人完成变更工程的实际工程量确定。8.3.2 发承包双方应以经审定批准的设计文件为依据,在约定的时间节点、形象目标或工程进度节点,按照本标准第 8.2.2~8.2.5 条规定进行工程计量。9.1.1 下列事项发生,发承包双方可调整合同价格:9.1.2 出现合同价格调增事项(不含工程量清单缺陷、计日工、索赔)后的 14 天内,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交合同价格调增报告并附上相关资料;承包人在 14 天内未提交合同价格调增报告的,应视为承包人对该事项不存在调整价格请求。9.1.3 出现合同价格调减事项(不含工程量清单缺陷、索赔)后的 14 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提交合同价格调减报告并附相关资料;发包人在 14 天内未提交合同价格调减报告的,应视为发包人对该事项不存在调整价格请求。9.1.4 发(承)包人在收到承(发)包人合同价格调增(减)报告及相关资料之日起 14 天内对其核实,予以确认的书面通知承(发)包人,未确认也未提出协商意见的,应视为承(发)包人提交的合同价格调增(减)报告已被发(承)包人认可。发(承)包人提出协商意见的,承(发)包人应在收到协商意见后的 14 天内对其核实。9.1.5 发包人与承包人对合同价格调整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由总监理工程师或造价工程师在其职权范围内作出暂定结果,双方可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直到争议得到处理。9.1.6 经发承包双方确认调整的合同价格,作为追加(减)合同价格,应与工程进度款和施工过程结算款同期支付。因发包人原因延期支付的,发包人应从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利息(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并承担违约责任。9.1.7 合同价格调整事项引起工期变化的,发承包人可要求调整合同工期。发承包双方可结合工程实际情况参照类似工程协商调整工期天数。9.2.1 因工程变更引起工程量清单项目或其工程数量发生变化时,可按照下列规定调整:1 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有适用于变更工程项目的,采用该项目的单价;当工程变更导致该清单项目的工程数量发生变化,且工程量变化超过 15%时,15%以内部分按照清单项目原有的综合单价计算,15%以外部分由发承包双方根据实施工程的合理成本和投标报价利润协商确定单价。2 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没有适用但有类似于变更工程项目的,可在合理范围内参照类似项目的单价。3 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没有适用也没有类似变更工程项目的,由发承包双方根据实施工程的合理成本和投标报价利润协商确定单价。9.2.2 工程变更引起施工方案改变并使措施项目发生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技术标准等实质性内容变化时,合同不利一方提出调整措施项目费的,可事先将拟实施的方案提交合同另一方确认,并应详细说明与原方案措施项目相比的变化情况。拟实施的方案经发承包双方确认后执行,并按照下列规定计量并调整措施项目费:1 单价计价的措施项目费,按照工程变更引起的实际发生且应予计量的工程数量乘以本标准第 9.2.1 条规定确定的单价计算;2 总价计价的措施项目费,已有的总价计价的措施项目按投标时计算公式的计算基础增减比例计算,新增的总价计价的措施项目根据实施工程的合理成本和投标报价利润协商计算。9.2.3 如果合同不利一方未事先将拟实施的施工方案提交给合同另一方确认,则视为工程变更不引起措施项目费的变化或合同不利一方放弃调整措施项目费的权利。9.2.4 当发包人提出的工程变更因非承包人原因删减了合同中的某项原定工作或工程,致使承包人发生的费用或(和)得到的收益不能被包括在其他已支付或应支付的项目中,也未被包含在任何替代的工作或工程中时,承包人有权提出并应得到合理的费用及利润补偿。9.3.1 采用单价合同的工程,若工程实施过程中没有发生变更,承包人应按照发包人提供的招标时的设计文件和工程量清单等实施合同工程。采用总价合同的工程,已标价工程量清单只是用作参考,与实际施工要求并不一定相符合,承包人应按照发包人提供的招标时的设计文件和相关标准规范实施合同工程。9.3.2 总价合同履行期间,合同对应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技术标准等实质性内容未发生变化的,合同价格不因招标工程量清单缺陷而调整。9.3.3 单价合同履行期间,招标工程量清单缺陷经发承包双方确认后,按本标准第 9.2.1 条和第9.2.2 条的相关规定调整合同价格。9.4.1 发包人通知承包人以计日工方式实施的零星项目、零星工作或需要采用计工日单价方式计价的事项,承包人应予执行。9.4.2 采用计日工计价的任何一项工作,在该项工作实施过程中,承包人按合同约定提交下列报2 投入该工作所有人员的姓名、工种、级别和耗用工时;9.4.3 任一计日工项目持续进行时,承包人应在该项工作实施结束后的 24 小时内向发包人提交有计日工记录汇总的计日工签证报告一式三份。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计日工签证报告后的 2 天内予以确认并将其中一份返还给承包人,作为计日工计价和支付的依据。9.4.4 任一计日工项目实施结束后,承包人按照确认的计日工签证报告核实该类项目的工程数量,并根据核实的工程数量和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的计日工单价计算,提出应付价款。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没有该类计日工单价的,由发承包双方按本标准第 9.2 节的规定商定计日工单价计算。9.5.1 因人工、材料价格波动影响合同价格时,可按本标准附录 A 的方法之一调整合同价格。9.5.2 承包人采购材料的,其价格波动超过 5%或约定幅度时,超过部分的价格可按照本标准附录A 的方法计算调整材料费。9.5.3 当承包人采购的主要材料的市场价格出现异常变动,且是发承包双方在合同签订时无法预见的情况下,应按风险合理分担原则,由发承包双方再行协商合同风险幅度或据实调整合同价格。9.5.4 发生合同工程工期延误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合同履行期的价格调整:1 因非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计划进度日期后续工程的价格,采用计划进度日期与实际进度日期两者的较高者;2 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计划进度日期后续工程的价格,采用计划进度日期与实际进度日期两者的较低者。9.5.5 发包人供应材料的,不适用本标准第 9.5.1 条规定,由发包人按照实际变化调整,但不列入合同价格内。9.5.6 施工机具使用费允许调整的,其中允许调整的内容,当价格波动超过 5%时,超过部分的价格可按照本标准附录 A 的方法计算调整。9.6.1 发包人在招标工程量清单中给定材料暂估价和专业工程暂估价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应以招标确定的价格为依据取代暂估价,调整合同价格。9.6.2 发包人在招标工程量清单中给定材料暂估价不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应由承包人进行采购定价或自主报价(承包人自产自供的),经发包人确认单价后取代暂估价,调整合同价格。9.6.3 发包人在招标工程量清单中给定暂估价的专业工程不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按照本标准第9.2 节相关规定确定专业工程价款,并以此为依据取代专业工程暂估价,调整合同价格。9.6.4 进行材料、专业工程暂估价招标,由承包人作为招标人时,其组织招标工作有关的费用应当被认为已经包括在承包人的签约合同价(投标总报价)中,需要发包人配合的费用由发包人自行承担。由发包人作为招标人时,与组织招标工作有关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担,需要承包人配合的,应在总承包服务费计列支付给承包人。9.6.5 承包人参加暂估专业工程的投标并中标的,对专业工程提供施工管理、协调配合、工程照管、成品半成品保护、竣工资料汇总整理等服务所需的费用应包含在中标价格中,已经计列在总承包服务费总额中的暂估专业工程的单项总承包服务费应予扣减。9.7.1 工程索赔事件主要包括法律法规与政策变化、不可抗力、提前竣工(赶工)、工期延误等。9.7.2 因法律法规与政策变化事件导致的工程索赔,发承包双方按下列原则分别承担并调整合同价格:1 招标工程以投标截止日前 28 天、非招标工程以合同签订前 28 天为基准日,其后因法律法规与政策发生变化引起工程造价增减变化的,发承包双方按照省级或行业建设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据此发布的规定调整合同价格;2 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按上述第 1 款规定的调整时间,在工期延误期间出现法律法规与政策变化的,合同价格调增的不予调整,合同价格调减的予以调整;3 因非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按上述第 1 款规定的调整时间,在工期延误期间出现法律法规与政策变化的,合同价格调减的不予调整,合同价格调增的予以调整。9.7.3 因不可抗力事件导致的工程索赔,发承包双方按下列原则分别承担并调整合同价格和工期:1 永久工程、已运至施工现场的材料的损坏,以及因工程损坏造成的第三人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由发包人承担;4 因不可抗力影响承包人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已经引起或将引起工期延误的,应当顺延工期,由此导致承包人停工的费用损失由发包人和承包人合理分担,但停工期间必须支付的施工场地必要的人员工资由发包人承担;5 因不可抗力引起或将引起工期延误,发包人要求赶工的,由此增加的赶工费用由发包人承担;6 承包人在停工期间按照发包人要求照管、清理和修复工程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担;9.7.4 因发承包一方原因导致工期延误,且在延长的工期内遭遇不可抗力的,不可抗力事件产生的损失由责任方负责。发承包双方对工期延误均有责任的,且在延长的工期内遭遇不可抗力的,按双方过错比例另行协商承担责任。合同工期内会遭遇不可抗力的,按照本标准第 9.7.3 条调整合同价格和工期。9.7.5 因提前竣工(赶工)事件导致的工程索赔,发承包双方按下列原则分别承担并调整合同价格和工期:1 发承包双方应约定提前竣工费用的计算方法或金额和补偿费用上限;2 发包人要求合同工程提前竣工的,应征得承包人同意后与承包人商定采取加快工程进度的措施,并应修订合同工程进度计划。发包人应承担承包人由此增加的提前竣工(赶工补偿)费用。9.7.6 当发生工期延误事件时,应判断该事件是否发生在关键线路上,按以下方式计算索赔的工期:1 延误的工作为关键工作,则延误的时间为索赔的工期;2 延误的工作为非关键工作,当该工作由于延误超过时差限制而成为关键工作时,可索赔延误时间与时差的差值;9.7.7 因承包人原因延误工期导致的工程索赔,发承包双方按下列原则分别承担并调整合同价格和工期:1 发承包双方应约定误期赔偿费的计算方法或金额和赔偿费用上限;2 合同工程发生误期,承包人应赔偿发包人由此造成的损失,并应向发包人支付误期赔偿费。即使承包人支付误期赔偿费,也不能免除承包人应承担的责任和应履行的义务。3 在工程竣工之前,合同工程内的某单项(位)工程已通过了竣工验收,且该单项(位)工程接收证书中表明的竣工日期并未延误,而是合同工程的其他部分产生了工期延误时,误期赔偿费按照已颁发工程接收证书的单项(位)工程造价占合同价格的比例幅度予以扣减。9.7.8 因非承包人原因延误工期导致的工程索赔,除工期可以顺延外,承包人可根据费用损失情况向发包人提出以下费用索赔:9.7.9 因发生工程索赔事件导致合同解除的,按本标准第 11.4 节的规定进行处理。9.7.10 当合同一方向另一方提出工程索赔时,应有正当的工程索赔理由和有效证据。9.7.11 发生工程索赔事件后,合同当事人均应采取措施尽量避免和减少损失的扩大,任何一方当事人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的,应对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9.7.12 非承包人原因发生的事件造成承包人损失时,承包人可按下列程序向发包人提出工程索赔:1 承包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工程索赔事件发生后 28 天内,向发包人提交工程索赔意向通知书,说明发生工程索赔事件的事由。承包人逾期未发出工程索赔意向通知书的,丧失索赔的权利;2 承包人应在发出工程索赔意向通知书后 28 天内,向发包人正式提交工程索赔报告。工程索赔报告应详细说明索赔理由和要求,并附必要的记录和证明材料;3 工程索赔事件具有连续影响的,承包人应按合理时间间隔继续提交延续工程索赔通知,说明连续影响的实际情况和记录以及要求;4 在工程索赔事件影响结束后的 28 天内,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交最终工程索赔报告,说明最终工程索赔要求,并附必要的记录和证明材料。9.7.13 对承包人的工程索赔应按下列程序处理:1 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的工程索赔报告后,应及时查验承包人的记录和证明材料;2 发包人应在收到工程索赔报告或有关工程索赔的进一步证明材料后的 28 天内,将工程索赔处理结果答复承包人,如果发包人逾期答复或逾期未作出答复,视为承包人工程索赔要求已被发包人认可;3 承包人接受工程索赔处理结果的,工程索赔款项应作为增加合同价款,在当期进度款、施工过程结算款、竣工结算款中进行支付;承包人不接受工程索赔处理结果的,应按本标准规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办理。9.7.14 承包人要求赔偿时,可以选择下列一项或几项方式获得赔偿:9.7.15 当承包人的费用索赔与工期索赔要求相关联时,发包人在作出费用索赔的批准决定时,应结合工程延期,综合作出费用赔偿和工程延期的决定。9.7.16 发承包双方在办理了竣工结算后,应被认为承包人已无权再提出竣工结算前所发生的任何工程索赔。承包人在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中,只限于提出竣工结算后的工程索赔,提出工程索赔的期限应自发承包双方最终结清时终止。9.7.17 发包人认为由于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发包人的损失,应按承包人索赔和处理的程序进行索赔和处理。发包人不接受工程索赔处理结果的,应按本标准规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办理。9.7.18 发包人要求赔偿时,可以选择下列一项或几项方式获得赔偿:9.7.19 承包人应付给发包人的工程索赔金额可从拟支付给承包人的合同价款中扣除,或由承包人以其他方式支付给发包人。9.8.1 已签约合同价中的暂列金额应由发包人掌握使用。9.8.2 发包人按照本标准第 9.1 节至第 9.7 节的规定支付后,暂列金额余额应归发包人所有。10.1.1 承包人应将预付款专用于施工前发生的必要费用。发包人不得向承包人收取预付款的利息。10.1.2 预付款支付比例不应低于国家有关部门发布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办法规定的比例。对重大工程项目,应按年度工程进度计划逐年预付。10.1.3 在具备施工条件的前提下,发包人应在双方签订合同后不迟于约定开工日期 7 天前预付工程款,发包人不按约定预付,承包人应在预付时间到期后 10 天内向发包人发出要求预付的通知,发包人收到通知后仍不按要求预付,承包人在发出通知 14 天后有权暂停施工,发包人应从约定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利息(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并承担违约责任。10.1.4 预付款的抵扣,可选择当累计支付达到合同总价的一定比例后一次扣回或分次扣回的方式。选择分次扣回方式的,预付款可从每一个支付期应支付给承包人的工程进度款、施工过程结算款中按比例扣回,直到扣回的金额达到合同约定的预付款金额为止。提前解除合同的,尚未扣完的预付款应与合同价款一并结算。10.2.1 安全文明施工费包括的内容和使用范围,应符合国家、省级、行业建设主管部门有关文件和工程量计算标准的规定。10.2.2 发包人应在开工后 28 天内预付安全文明施工费总额的 50%给承包人,其余部分应按照提前安排的原则进行分解,并与工程进度款同期支付。10.2.3 发包人没有按时支付安全文明施工费的,承包人可催告发包人支付;发包人在付款期满后的 7 天内仍未支付的,承包人有权暂停施工,发包人应承担违约责任。10.2.4 承包人对安全文明施工费应专款专用,应在财务账目中单独列项备查,不得挪作他用,否则发包人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责令其暂停施工,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由承包人承担。10.3.1 发承包双方应按照约定的时间、程序和方法,根据工程计量结果,支付进度款。10.3.2 进度款支付周期可按时间或按工程形象进度目标划分阶段节点,并与工程计量周期一致。10.3.3 单价合同工程,其分部分项工程项目和单价计价的措施项目应按照工程计量确认的工程量与综合单价计算,列入本期应支付的进度款中。综合单价发生调整的,以发承包双方确认的综合单价计算进度款。单价合同工程,其总价计价的措施项目应按照支付分解方式计算,列入本期应支付的进度款中。支付分解方式按本标准第 10.3.4 条规定。当招标时的设计文件进行方案优化和设计深化后,经过重新计量的单价合同工程,宜按照本标准第 10.3.4 条规定支付进度款。10.3.4 总价合同工程,应按照约定的时间或形象进度节点及其支付分解方式支付进度款。支付分解方式,应以合同总价为基础,按照进度节点实际完成工程量占总工程量的比例支付进度款。1 总承包服务费应按服务事项的计算方式计算总承包服务费,并按当期确认的非承包人自行施工的专业工程造价和甲供材料总额的进场比例进行支付;2 专业工程暂估价应按当期发包人确认的专业工程项目的金额进行支付。10.3.6 发包人提供的甲供材料金额,应按照发包人签约提供的单价和数量从税前扣除,不列入进度款支付金额中。10.3.7 发包人确认的合同价格调整金额应列入当期支付的进度款中,并同期支付。10.3.8 增值税应按本标准第 3.2.9 条的规定计算并列入当期支付的进度款中,并同期支付。10.3.9 成本加酬金合同,可按当期确认的工程量根据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计算相应的工程成本和酬金以及增值税进行支付。10.3.10 发包人支付进度款的比例,按进度价款总额计,不应低于 80%。10.3.11 承包人应在每个计量周期到期后的 7 天内向发包人提交已完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一式四份,详细说明此周期认为有权得到的款额,包括分包人已完工程的价款。支付申请应包括下列内容: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进度款支付申请后的 14 天内,对申请内容予以核实,确认后向承包人出具进度款支付证书并在支付证书签发后 14 天内支付进度款。若发承包双方对部分清单项目的计量结果出现争议,发包人应对无争议部分的工程计量结果向承包人出具进度款支付证书并支付进度款。10.3.13 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进度款,承包人应及时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调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付款,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在应付期限逾期之日起计算应付的利息(利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10.3.14 发包人不按约定支付进度款,双方未达成延期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有权暂停施工,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延误的工期,向承包人支付合理利润,并承担违约责任。10.3.15 在对已签发的进度款支付证书进行阶段汇总和复核中发现错误、遗漏或重复的,发包人和承包人均有权提出修正申请。经发包人和承包人同意的修正,应在下期进度付款或施工过程结算付款中支付或扣除。11.1.1 工程结算应由承包人或受其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人编制,并应由发包人或受其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人核对。11.1.2 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人进行工程结算编制或核对的,当发承包双方或一方对工程造价咨询人出具的结算文件有异议时,可向有关部门或机构申请执业质量鉴定。4 工程招标投标文件(包括工程量清单及其综合单价);6 发承包双方已确认应计入当期施工过程结算的工程量及其施工过程结算的合同价款;7 发承包双方已确认应计入当期施工过程结算的调整后追加(减)的施工过程结算的合同价款;11.2.2 发承包双方已确认应计入当期施工过程结算的合同价格调整金额应列入施工过程结算款, 并同期支付。11.2.3 经发承包双方签署认可的施工过程结算文件,应作为竣工结算文件的组成部分,竣工结算不应再重新对该部分工程内容进行计量计价。11.2.4 施工过程结算款的支付最低比例应在合同中予以约定。11.2.5 施工过程结算节点工程完工后 14 天内,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交本结算周期施工过程结算文件。承包人未提交施工过程结算文件,经发包人催告后 14 天内仍未提交或没有明确答复的,发包人有权根据已有资料编制施工过程结算文件,作为办理施工过程结算和支付施工过程结算款的依据,承包人应予以认可。11.2.6 施工过程结算的核实、复核、异议争议解决、确认等程序要求与时限应按本标准第11.3.4~ 11.3.10 条的规定。11.2.7 承包人提交施工过程结算文件时,应同时提交计量、计价工程相应的自检质量合格证明材料和满足合同要求的相应验收资料。施工过程验收不代替竣工验收,不能免除或减轻竣工验收时发现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质量不合格承包人应予以整改的义务,也不影响缺陷责任期周期及质量保修期周期。11.2.8 施工过程结算确定后,承包人应根据办理的施工过程结算文件向发包人提交施工过程结算11.2.9 施工过程结算款支付申请后的核实、签发、支付应按本标准第 11.3.13~11.3.15 条执行。11.2.10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施工过程结算款的,承包人可催告发包人支付,并有权获得延迟支付的利息。发包人在施工过程结算支付证书签发后或者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施工过程结算款支付申请 7 天后的 56 天内仍未支付的,应按本标准第 10.3.13 条、第 10.3.14 条规定执行。11.3.1 工程完工后,发承包双方应在约定的时间内办理工程竣工结算。4 发承包双方实施过程中已确认的工程量及其结算的合同价款;5 发承包双方实施过程中已确认调整后追加(减)的合同价款;11.3.3 合同工程完工后,承包人应在经发承包双方确认的施工过程结算的基础上,补充完善相关质量合格证明等资料,汇总编制完成竣工结算文件,在提交竣工验收申请的同时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承包人未在约定的时间内提交工程竣工结算文件,经发包人催告后 14 天内仍未提交或没有明确答复的,发包人有权根据已有资料编制竣工结算文件,作为办理竣工结算和支付结算款的依据,承包人应予以认可。11.3.4 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后的 14 天内核对。发包人经核实,认为承包人还应进一步补充资料和修改结算文件,应在上述时限内向承包人提出核实意见,承包人在收到核实意见后的 14 天内应按照发包人提出的合理要求补充资料,修改竣工结算文件,并应再次提交给发包人复核后批准。11.3.5 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再次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后的 14 天内予以复核,将复核结果通知承包人,并应遵守下列规定:1 发包人、承包人对复核结果无异议的,应在 7 天内在竣工结算文件上签字确认,竣工结算办理完毕;2 发包人或承包人对复核结果认为有误的,无异议部分按照本条第 1 款规定办理不完全竣工结算;有异议部分由发承包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按照本标准规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处理。11.3.6 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文件后的 14 天内,不核对竣工结算或未提出核对意见的,应视为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已被发包人认可,竣工结算办理完毕。11.3.7 承包人在收到发包人提出的核实意见后的 14 天内,不确认也未提出异议的,应视为发包人提出的核实意见已被承包人认可,竣工结算办理完毕。11.3.8 发包人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人核对竣工结算的,工程造价咨询人应在 14 天内核对完毕,核对结论与承包人竣工结算文件不一致的,应提交给承包人复核;承包人应在 14 天内将同意核对结论或不同意见的说明提交工程造价咨询人。工程造价咨询人收到承包人提出的异议后,应再次复核,复核无异议的,应按本标准第 11.3.5 条第 1 款的规定办理,复核后仍有异议的,按本标准第 11.3.5条第 2 款的规定办理。承包人在收到核对结论后的 28 天内,未提出书面异议的,应视为工程造价咨询人核对的竣工结算文件已经承包人认可。11.3.9 经发包人或发包人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人指派的专业人员与承包人指派的专业人员核对后无异议的竣工结算文件,发承包人应签名并盖章确认。如其中一方不签认的,按下列规定办理:1 发包人不签认的,承包人可不提供竣工验收备案资料,并有权拒绝与发包人或其上级部门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人重新核对竣工结算文件;2 承包人不签认的,发包人要求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承包人不得拒绝提供竣工验收资料,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承包人承担相应责任。11.3.10 合同工程竣工结算核对完成,发承包双方签字并盖章确认后,发包人不得要求承包人与另一个或多个工程造价咨询人重复核对竣工结算。不得以工程审计为由拖延竣工结算时间,不得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11.3.11 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发包人可要求承包人整改合格;承包人经整改不合格或不整改的,发包人可要求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发包人对工程质量有异议,拒绝办理工程竣工结算的,已竣工验收或已竣工未验收但发包人擅自使用的工程,其质量争议应按该工程保修合同或合同中有关保修条款执行,竣工结算应按合同约定办理;已竣工未验收且未实际投入使用的工程以及停工、停建工程的质量争议,双方应就有争议的部分委托有资质的检测鉴定机构进行检测,并应根据检测结果确定解决方案,或按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处理决定执行后办理竣工结算,无争议部分的竣工结算应按合同约定办理。11.3.12 竣工结算确定后,承包人应根据办理的竣工结算文件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款支付申请。11.3.13 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款支付申请后 7 天内予以核实,向承包人签发竣工结算支付证书。11.3.14 发包人签发竣工结算支付证书后的 14 天内,应按照竣工结算支付证书列明的金额向承包人支付结算款。11.3.15 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款支付申请后 7 天内不予核实,不向承包人签发竣工结算支付证书的,视为承包人的竣工结算款支付申请已被发包人认可;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款支付申请 7 天后的 14 天内,按照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款支付申请列明的金额向承包人支付结算款。11.3.16 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竣工结算款的,承包人可催告发包人支付,并有权获得延迟支付的利息。发包人在竣工结算支付证书签发后或者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款支付申请 7 天后的 56 天内仍未支付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承包人可与发包人协商将该工程折价,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有权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11.4.1 发承包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应按照达成的协议办理结算和支付合同价款。11.4.2 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连续超过 84 天或累计超过 140 天的,发包人和承包人均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发承包人应商定或确定发包人应当支付的款项,该款项包括:2 承包人为合同工程合理订购的并已交付的,或承包人有责任接受交付的材料和其他物品的价款;3 发包人要求承包人退货或解除订货合同而产生的费用,或因不能退货或解除合同而产生的损失;发包人应在商定或确定上述款项后 28 天内完成上述款项的支付。当发包人应扣除的金额超过了应支付的金额,承包人应在合同解除后的 56 天内将其差额退还给发包人。11.4.3 因承包人违约解除合同的,发包人应暂停向承包人支付任何价款。发包人应在合同解除后28 天内核实合同解除时承包人已完成工作对应的合同价格,以及按施工进度计划已运至现场的材料货款,核算承包人应支付的违约金以及给发包人造成损失或损害的索赔金额,并将结果通知承包人。发承包双方应在 28 天内予以确认或提出意见,并应办理结算合同价格。如果发包人应扣除的金额超过了应支付的金额,承包人应在确认合同结算价格后的 56 天内将其差额退还给发包人。发承包双方不能就解除合同后的结算达成一致的,可按照本标准规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处理。11.4.4 因发包人违约解除合同的,发包人除应按照本标准第 11.4.2 条的规定向承包人支付各项价款以及退还质量保证金外,应核算发包人应支付的违约金以及给承包人造成损失或损害的索赔金额费用。该笔费用应由承包人提出,发包人核实后应与承包人协商确定后的 7 天内向承包人签发支付证书。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可按照本标准规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处理。11.5.1 发包人应按照承包人提供质量保证金的方式和质量保证金预留方式预留质量保证金,累计预留的质量保证金和以银行保函替代保证金的保函金额不得超过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 3%。承包人已经提供履约担保的,在工程项目竣工前发包人不得同时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采用工程质量保证担保、工程质量保险等其他保证方式的,发包人不得再预留保证金。11.5.2 缺陷责任期内,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人应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如承包人不维修也不承担费用,发包人可从质量保证金或质量担保保函中扣除,费用超出保证金额的,发包人可向承包人进行索赔。承包人维修并承担相应费用后,不免除对工程的损失赔偿责任。由他人原因造成的缺陷,发包人负责组织维修,承包人不承担费用,且发包人不得从保证金中扣除费用。11.5.3 在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按合同约定将质量担保保函或剩余的质量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不得计算利息。11.6.1 缺陷责任期终止后 7 天内,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交最终结清申请单和相关证明材料。最终结清申请单应列明预留的质量保证金或银行保函、缺陷责任期内发生的修复费用、最终结清款。11.6.2 最终结清款应等于预留的质量保证金减去缺陷责任期内发生的应由承包人承担的修复费用并加上尚未付清的工程结算价款。预留的质量保证金或银行保函不足以抵减缺陷责任期内发生的应由承包人承担的修复费用的,承包人应承担不足部分的补偿责任。11.6.3 发包人对最终结清申请单内容有异议的,可要求承包人进行修正和提供补充资料,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交修正后的最终结清申请单。11.6.4 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后 14 天内完成审批并向承包人签发最终结清支付证书。发包人逾期未完成审批,又未提出修改意见的,视为发包人同意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且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后 15 天起视为已签发最终结清支付证书。11.6.5 发包人应在签发最终结清支付证书后 7 天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利息;逾期支付超过 56 天的,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两倍支付违约金。11.6.6 承包人对发包人支付的最终结清款有异议的,应按本标准规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处理。12.1.1 若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就工程质量、进度、价款支付与扣除、工期延期、索赔、价款调整等发生争议,首先应提交合同约定的总监理工程师或造价工程师解决,并应抄送另一方。总监理工程师或造价工程师应会同发承包双方进行协商,总监理工程师或造价工程师可按协商结果审慎、公正地做出暂定结果。12.1.2 总监理工程师或造价工程师在收到争议提交件后14天内应将暂定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人和承包人,并附详细依据。发承包双方对暂定结果认可的,应以书面形式予以签名、盖章确认并执行。12.1.3 发承包双方在收到总监理工程师或造价工程师的暂定结果通知之后的 14 天内未对暂定结果予以确认也未提出不同意见的,应视为发承包双方已认可该暂定结果。12.1.4 发承包双方或一方不同意暂定结果的,应以书面形式向总监理工程师或造价工程师提出,说明自己认为正确的结果,同时抄送另一方,发承包双方按照合同约定或本标准的争议解决方式处理。12.1.5 争议解决前,只要对合同履行不产生实质性影响,可暂按发承包双方中较低价格方案执行;争议解决后,争议解决的结果与较低价格方案不一致的,应按照争议解决的结果执行,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人承担。12.2.1 发承包双方可就合同价款争议中有关工程计价依据的内容以书面形式提请工程计价依据主编单位给予解释。12.2.2 工程计价依据主编单位应在收到申请的 15 个工作日内就发承包双方提请的争议问题进行书面解释。12.2.3 发承包双方或一方在收到工程计价依据主编单位书面解释后仍可提请仲裁或诉讼。12.3.1 争议发生后,发承包双方可以进行协商。协商达成一致的,双方应签订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对发承包双方均有约束力。12.3.2 如果协商不能达成一致协议,发包人或承包人可以其他方式解决争议。12.4.1 发承包双方可在合同中约定或在合同签订后共同约定争议调解人,负责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调解。12.4.2 合同履行期间,发承包双方可协议调换或终止任何调解人。除非双方另有协议,在最终结清支付证书生效后,调解人的任期应即终止。12.4.3 发承包双方发生的争议,任何一方可将该争议以书面形式提交调解人,并将副本抄送另一方,委托调解人调解。12.4.4 发承包双方应按照调解人提出的要求,给调解人提供所需要的资料、现场进入权及相应设施。12.4.5 调解人应在收到调解委托后 28 天内或由调解人建议并经发承包双方认可的其他期限内提出调解书,发承包双方接受调解书的,经双方签字后作为合同的补充文件,对发承包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都应遵照执行。12.4.6 当发承包双方中任一方对调解人的调解书有异议时,应在收到调解书后 28 天内向另一方发出异议通知,并应说明争议的事项和理由。除非调解书在协商和解或仲裁裁决、诉讼判决中作出修改,或合同已经解除,承包人应继续按照合同实施工程。12.4.7 当调解人已就争议事项向发承包双方提交了调解书,而任一方在收到调解书后 28 天内均未发出表示异议的通知时,调解书对发承包双方应均具有约束力。12.5.1 发承包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其中的一方已就此争议事项向合同约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同时通知另一方。12.5.2 仲裁或诉讼可在竣工之前或之后进行,发包人、承包人、调解人各自的义务不得因在工程实施期间进行仲裁或诉讼而有所改变。当仲裁或诉讼是在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要求停止施工的情况下进行时,承包人应对合同工程采取保护措施,由此增加的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12.5.3 在本标准第 12.1 节至第 12.4 节规定的期限之内,当发承包中一方未能遵守争议暂定、书面解释、和解协议、调解书的,另一方可将争议事项提交仲裁或诉讼。13.1.1 发承包双方应当约定各自在合同工程中现场管理人员的职责范围,双方现场管理人员在职责范围内签字确认的书面文件是工程计价的有效凭证,但如有其他有效证据或经实证证明其是虚假的除外。13.1.2 发承包双方不论在何种场合对与工程计价有关的通知、批准、证明、证书、指示、指令、要求、请求、同意、意见、确定和决定等,均应采用书面形式,并应在合理期限内送达接收人和送达地点。口头指令不得作为计价凭证,但有证据证明承包人已按口头指令完成施工的除外。13.1.3 任何书面文件送达时,应由对方签收,通过邮寄应采用挂号、特快专递传送,或以发承包双方商定的电子传输方式发送,交付、传送或传输至指定的接收人的地址。如接收人通知了另外地址时,随后通信信息应按新地址发送。13.1.4 发承包双方分别向对方发出的任何书面文件,均应将其抄送现场管理人员,如系复印件应加盖合同工程管理机构印章,证明与原件相同。双方现场管理人员向对方所发任何书面文件,也应将其复印件发送给发承包双方,复印件应加盖合同工程管理机构印章,证明与原件相同。13.1.5 发承包双方均应当及时签收另一方送达其指定接收地点和指定接收人的来往信函,拒不签收的,送达信函的一方可以采用特快专递或者公证方式送达,所造成的费用增加(包括被迫采用特殊送达方式所发生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由拒绝签收一方承担。13.1.6 书面文件和通知不得扣压,一方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另一方拒绝签收或已送达的,应视为对方已签收并应承担相应责任。13.2.1 发承包双方以及工程造价咨询人对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载体的计价文件,均应收集齐全,整理立卷后归档。13.2.2 发承包双方和工程造价咨询人应建立完善的工程计价档案管理制度,并应符合国家和有关部门发布的档案管理相关规定。13.2.3 工程造价咨询人归档的计价文件,保存期不宜少于五年。13.2.4 归档的工程计价成果文件应包括纸质原件和电子文件,其他归档文件及依据可为纸质原件、复印件或电子文件。归档的工程计价成果电子文件应满足标准数据接口的相应要求。13.2.5 归档文件应经过分类整理,并应组成符合要求的案卷。13.2.6 归档可以分阶段进行,也可以在项目竣工结算完成后进行。13.2.7 向接受单位移交档案时,应编制移交清单,双方应签字并盖章后方可交接。14.0.1 工程计价表宜采用统一格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建设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区、本行业的实际情况,在本标准附录 B 工程计价表格的基础上补充完善。14.0.2 工程计价表格的设置应满足工程计价的需要,方便使用。1 工程量清单编制使用表格包括:B.1、C.1、D.1、E.1、E.2、E.3、E.4、E.5-1 或 E.5-2、E.6、E10、G.1、G.2、G.3、G.4;2 扉页应按规定的内容填写、签字、盖章,由造价工程师编制的工程量清单应有负责审核的一级造价工程师签字、盖章。受委托编制的工程量清单,应有一级造价工程师签字、盖章以及工程造价咨询人盖章;1)工程概况:建设规模、工程特征、计划工期、施工现场实际情况、自然地理条件、环境14.0.4 最高投标限价、投标报价、竣工(过程)结算的编制应符合下列规定:1)最高投标限价使用表格包括:B.2、C.2、D.1、E.1、E.2、E.3、E.4、E.5-1 或 E.5-2、E.6、E10、G.1、G.2、G.3、G.4;2)投标报价使用的表格包括:B.3、C.3、D.1、D.2、E.1、E.2、E.3、E.4、E.5-1 或 E.5-2、E.10、G.1、G.2、G.3、G.4;3)竣工(过程)结算使用的表格包括:B.4、C.4、D.3、E.6、E.7、E.7-1、E.7-2、E.7-3、E.8、E.9-1、E.9-2、E.9-3、E.9-4、E.10、E.11、F.1、F.2、F.3、F.4、F.5、F.6、F.7、G.1、G.2、G.3、G.4。2 扉页应按规定的内容填写、签字、盖章,除承包人自行编制的投标报价和竣工结算外,受委托编制的最高投标限价、投标报价、竣工(过程)结算,应由一级造价工程师签字、盖章以及工程造价咨询人盖章。1)工程概况:建设规模、工程特征、计划工期、合同工期、实际工期、施工现场及变化情况、施工组织设计的特点、自然地理条件、环境保护要求等。14.0.5 投标人应按招标文件的要求,附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分析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