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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购文件规定“行业标准起草单位得2分”,合理吗?

采购文件规定“行业标准起草单位得2分”,合理吗?

采购文件规定行业标准起草单位得2,合理吗?

行业标准起草单位得2,合理吗?作为质疑理由成立吗?

医疗器械招标中有公司质疑内容如下:(1)投标产品制造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医药行业标准》起草单位的2分(提供医用射线摄影系统行业标准);(2)投标产品制造商入选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第一批优秀国产医疗设备供应商目录的2分;(3)投标产品制造商在本省同类产品装机量大于10台的得2分。(提供客户名单及联系电话)。

其质疑理由是:第一项内容为特殊行业业绩作为评分条件,第二项为特殊行业奖励作为加分条件,第三项内容为特定行政区域业绩作为加分条件,该质疑认为以上三项评分条件内容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四)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请问这个质疑能站住脚吗?

答:不合理。三项质疑内容均应当认定为成立。

(1)投标产品制造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医药行业标准》起草单位的2分(提供医用X 射线摄影系统行业标准)。

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医药行业标准》YY/T0741-2009《数字化医用X 射线摄影系统专用技术条件》为例,起草单位有7个。评分因素限定或者指定特定这几个供应商,对其他供应商构成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2)投标产品制造商入选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第一批优秀国产医疗设备供应商目录的2分。该做法以特定行业的奖项作为加分条件,对其他供应商构成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3)投标产品制造商在本省同类产品装机量大于10台的得2分。(提供客户名单及联系电话)。该做法属于以特定行政区域的业绩作为加分条件,对其他供应商构成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法律依据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四)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六)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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