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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PC项目无信息价材料如何认质认价?

EPC项目无信息价材料如何认质认价?

问题:EPC项目采用投资估算下浮率招标,合同约定材料价有信息价采用信息价,无信息价采用认质认价,现采用的某材料无信息价,经造价单位牵头进行询价,形成询价会议确认文件,后上报概预算时,发改委财评审要求使用其单独询价单价。请问施工单位应该如何处理?

答:这是关于EPC项目中认质认价的效力问题。这个项目在可研之后直接进行招标,采用的计价方法也是常见的费率招标形式。费率招标的项目和总价合同项目的思考路径是一致的,都应该考虑下浮率对应的范围是什么,比如下浮的对象为定额价或投标当期的信息价等。但如果某些材料的价格在定额信息价中没有体现,当事人可以通过认质认价的方式确定该价格。认质认价的材料价格不应再参与下浮,因为通常需要认质认价确定的材料价格,都是在合同中没有明确进行约定的,即当事人通过补充协议的方式填补了原合同中材料价格的合同漏洞,故认质认价后的材料价格无需再行下浮。
现案例中的材料由造价单位牵头进行询价,并形成询价会议文件,会议文件形成的当事人决议是否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实务中的会议文件可以理解为是一种多方的意思表示,在分析意思表示时,无论采取的是什么样的表现形式:单方的承诺函、认质认价形成的双方协议还是多方的会议文件等,只要当事人形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就是具有约束力的。因此,本案中经造价单位牵头形成的询价会议文件是有效的,当事人应该以该文件记录的价格为准。
发改委要求使用其单独询价的单价作为材料价格,但询价的结果本身就会因为不同主体和不同时期而存在很多差异,因此这里发改委的要求并无任何道理。一方面发改委本身不是合同履行的主体,其无权决定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应该按照什么样的合同价格结算,另一方面根据合同自由原则,任何单位不得非法干涉当事人自由约定合同内容的自由,因此发改委的做法是不恰当的。
《民法典》第119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465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除非合同本身违反了效力性的相关规定,或者合同关系遭到了破坏,法律会以保卫者的姿态参与到当事人的合同关系中,要求当事人按照合同设定的目的内容等使其发生相应的法律效果。

《民法典》第5条还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因此本案当事人通过询价形成的会议纪要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发改委或其他国家单位无权干涉,施工单位可以按照会议记录形成的合意要求继续上报概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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