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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招标项目,如何认定评分“畸高、畸低”?

政府采购招标项目,如何认定评分“畸高、畸低”?

重新评审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除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组织重新评审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评标结果汇总完成后,除下列情形外,任何人不得修改评标结果:(一)分值汇总计算错误的;(二)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的;(三)评标委员会成员对客观评审因素评分不一致的;(四)经评标委员会认定评分畸高、畸低的。


在实践中,核对评标结果难在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复核,也容易引起争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经评标委员会认定评分畸高、畸低的”,是指评标委员会成员对同一投标人的某项评分结果出现差异情形,评分偏高、偏低,有失公正。


但是,政府采购相关法律制度未对如何认定“评分畸高、畸低”作出规定,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常用的“去掉1个评委的最高分和1个评委的最低分”的做法不适用于政府采购货物服务招标,财政部信息公告(第153、538、604、862号)对供应商对招标文件“去掉1个评委的最高分和1个评委的最低分”规定投诉案的处理决定认为该规定“未保留每位评委有效得分”,同时影响了评审结果,决定采购行为违法。


因此,在招标文件编制及实践中,对“评分畸高、畸低”的认定标准只有原则,没有量化标准规定,即遵守公平、公正的政府采购原则,采用相同标准评价投标人,不能有不当倾向,同责要同罚。


评标委员会成员对客观评审因素评分一致,但存在错误的,不属于《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应属于《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应承担法律责任。对于采购项目,如果不影响中标结果,可以做出记录后报财政部门备案即可;如果影响中标结果,应该按《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87号)第六十七条规定,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并报告财政部门。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四种容错情形,按其发现的时间不同,采取纠错的方式分为“修改评标结果”和“重新评审”。《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评标报告签署前,经复核发现存在以上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当场修改评标结果,并在评标报告中记载;评标报告签署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发现存在以上情形之一的,应当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重新评审,重新评审改变评标结果的,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投标人对本条第一款情形提出质疑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重新评审,重新评审改变评标结果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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