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招投标活动中,“确定中标人”不是独立存在的一个程序,它是经过招标人制定并发布招标文件、投标人参与投标、招标人组建评委会、评委会评审推荐候选人等一系列相关程序,最后才由招标人签发中标通知书的。因此,定标权的实现过程,贯穿着招投标的整个操作流程。笔者认为,发改法规规[2022]1117号文中确保招标人在定标上的自主权应当从以下几个角度理解:《招标投标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笔者认为,《招标投标法》赋予了招标人编制招标文件、制定投标人资格审查标准、确定评标方法和评标标准等实质性内容的权力。这些内容,在性质上都属于“招标人的定标权”的范畴。但令人遗憾的是少数地方行政监督部门打着强化监管的旗号,制定了统一的评标标准和评标办法,这就导致所有招标人失去了在编制招标文件方面特别是评标办法方面的自主权。这本质上就是对招标人定标权的一种剥夺。世上没有完全相同的两片树叶。同样的道理,不同的采购人有不同的采购需求。比如丈母娘选女婿,如果选择的标准都是身高必须是1.7米以上的,那象我这样的三等残废就一辈子只能打光棍。事实上不同的丈母娘选择女婿的标准从来都不是相同的,有的选择有钱的、有的选择当官的、有的选择长得帅的、有的选择有才华的等等。同一采购人在不同的采购时期会有不同的采购需求。同样以丈母娘选女婿为例,在女儿20多岁,丈母娘是千挑万选;但当女儿成了“大龄剩女”,此时的丈母娘选择的标准就降低了许多。基于采购标的多样性,采购需求的复杂性,行政监督部门要求统一使用其评标办法所产生的采购结果当然就不可能满足和符合招标人的需求。《电子招标投标办法》第二十一条:在投标截止时间前,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运营机构不得向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下载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其他信息。该条款的言外之意是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有权获取下载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名称、数量等信息。但在实践中,绝大多数的监管部门都以防止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泄密为由,禁止电子交易平台在投标截止前向招标人或招标人委托的代理机构透露上述信息。这种做法显然是是不合适的。笔者认为,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也就是说招标人对评标报告的审查只有不到3日的时间。而基于目前投标人信息没有互联互通,招标人很难及时完成对评标报告审查,因此提前知晓潜在投标人名称、数量有利于招标人有针对性的对潜在投标人的信誉、业绩、履约能力等多方面提前展开调查,并将调查的情况提交评标委员会作为参考。比如招标文件规定,投标人近三年内不得有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情形。A投标人书面承诺近三年内没有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情形,但在评标时,招标人向评标委员会提供了查询的结果显示该投标人在近三年内有重大安全事故。评标委员会完全可以启动澄清后否决其投标,既确保了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又提升了采购效率,避免事后又来纠错。实践中,很多监管部门为防止招标人干扰评委独立评审,禁止招标人委派代表参与评标甚至是禁止招标人进评标室。但招标是招标人的招标,一方面,招标人可以通过在评标前对招标项目的介绍,可以让评标委员会快速的了解招标人的需求;另一方面,招标人可以在现场根据招标文件规定,解答评标过程中出现的常见问题,比如招标文件存在前后表述不一或者存在歧义等。同时,必须指出,招标人在评标现场还可以监督评标委员会不依法履职的行为,有利于维护招标投标的公平公正。发改法规规[2022]1117号文对招标人收到评标报告后开展评标报告的五项审查就是对招标人参与权的重要体现。《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中标候选人的经营、财务状况发生较大变化或者存在违法行为,招标人认为可能影响其履约能力的,应当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前由原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审查确认。1.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主导地位,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选择权《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实践中,很多专家认为,《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是对于招标人定标权的一种剥夺。为此张志军老师批判性指出:“招标人定标权被剥夺”是一个假命题。并先后写了多篇文章予以了解读。《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释义》指出:要求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选择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主要有三个方面的考虑。一是贯彻“三公”原则。选择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是落实《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的必然要求。二是落实择优选择中标人的规定。选择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是落实《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一条关于择优选择中标人的必然要求。三是有利于提高公信力。要求招标人选择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不仅可以减少招标人的自由裁量权,避免争议,也可以保证以评标专家为主体的评标委员会评标结果的落实,提高中标结果的公信力。需要说明的是,招标人选择第一中标候选人也是有前提条件的,当第一中标候选人存在《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因此招标人不是没有定标权,只是对定标权存在一定的限制和约束,这是该类项目的公共属性所决定的。要求招标人选择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是对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投标的招标项目提出的要求,体现了分类管理原则,因此非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可以根据采购需求,从中标候选人中选择最有利于招标人的最终成交人即中标人。需要说明的是,对非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的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从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选择中标人也不能是任意的,需要综合考虑《招标投标法》第41条规定的两项中标条件。定标权是一项内涵十分丰富的权利,且涵盖在招标采购的各个环节。行政监督部门、交易中心应当依法行政,合理行权。要对照法律法规,举一反三,自查自纠,确保招标人的定标自主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