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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 | 《政府采购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15条建议,你赞同吗?探讨 | 《政府采购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15条建议,你赞同吗?财政部近日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再次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笔者逐条认真仔细研读了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从采购实际出发,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提出如下修订意见建议: 一、在第四条“国家推进政府采购统一大市场建设”后面增加:维护市场公平竞争。 理由:国务院国发〔2016〕34号文《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明确公平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维护市场公平竞争是国家政策。政府采购市场是全国统一大市场的组成部分,公平竞争也是政府采购的基本原则,政府采购统一大市场建设,需要通过维护市场公平竞争来实现。 二、第九条的信息公开范围中增加:采购合同。 理由:采购合同无疑是政府采购的重要信息,政府采购采购人以合同的形式来实现政府采购目的,采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通过采购合同来体现。因此,采购合同无疑是需要公开的重要信息。 三、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采购人作出定义。 理由:具体采购项目中采购人是谁,是采购实际中经常混乱的问题。由于未有对采购人条件的规定的,在具体采购项目中采购人错位,主体责任无法落实、项目实施混乱的问题时有出现。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权力部门为了利益需要利用行政权力架空真正的采购人,代替真正的采购人进行采购,却又无法承担采购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职责。因此,有必要明确哪些单位才可以作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采购人。这款可以表述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采购人是编制、使用预算资金(独立经费),取得或者具有法人资格,承担预算绩效管理的职责,承担采购过程全部职责的单位。 四、第十四条,删除:包括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等。 理由:只需依法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就包含所有这些要求。政府采购法实施以来对供应商“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的理解争议很大,实践中采购人随意以此为由限制合法的市场主体参加政府采购,破坏了市场公平竞争。如果此表述不修改,则实践中的问题就无法解决。 五、第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规定政府采购优化营商环境创新举措。 理由:国务院发布国发〔2021〕24号文《关于开展营商环境创新试点工作的意见》,在其附件1《首批营商环境创新试点改革事项清单》中第53项规定:简化对供应商资格条件等的形式审查,不再要求供应商提供相关财务状况、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等证明材料,降低政府采购供应商交易成本。为配合此项改革在试点城市的实施,在国发〔2021〕24号文附件2《国务院决定在营商环境创新试点城市暂时调整适用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目录》中第5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应当具备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提供下列材料:(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营业执照等证明文件,自然人的身份证明;(二)财务状况报告,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相关材料;……暂时调整适用相关内容,允许供应商参加试点城市政府采购时,不再提交财务状况报告、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等相关材料。调整后,试点城市加强部门间市场主体信息数据共享,加强对供应商在政府采购平台上提交材料真实性的审核,确保供应商符合政府采购规定的条件。在此之前,财政部曾经以财库〔2019〕38号文发布《关于促进政府采购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的通知》,其中明确规定:对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通过互联网或者相关信息系统查询的信息,不得要求供应商提供。政府采购法的修订应当反映营商环境创新的要求和规定,把营商环境创新落实在法律当中。 六、第十六条,删除:但采购文件规定不接受联合体形式的除外。 理由:国市监反垄规〔2021〕2号文市场监管总局等五部门关于印发《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明确不得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中限定投标人所在地、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设定其他不合理的条件排斥或者限制经营者参与招标投标、政府采购活动。联合体是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的组织形式,组成联合体参加政府采购是供应商的自主权利,也是市场主体自主经营权的体现。不接受联合体参加政府采购违反了公平竞争审查制度,限制了市场主体的自主经营权,对供应商实行歧视待遇。 七、第十七条第二款,删除:根据本级政府采购项目组织集中采购的需要。 理由:与第十八条第三款表述不符。第十八条第三款: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业务,可以不受行政级次和部门隶属关系的限制。而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集中采购机构仅限于本级政府购项目组织集中采购的需要,就是有行政级次限制。 八、第三章政府采购政策增加一条,专门规定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维护弱势群体利益的政策。 理由:与第八条相呼应。第八条明确规定了政府采购政策的范围,征求意见稿第三章却缺少了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维护弱势群体利益的政策。 九、将第三十条“促进市场竞争”修改为:促进市场公平竞争。 理由:公平竞争也是政府采购的原则,采购人内控程序是实行公平竞争的手段之一。维护和促进市场公平竞争是政府采购采购人的主体责任之一,需要在采购人内控制度中强调。 十、第三十六条第一句增加:公平竞争。 理由:公平竞争是政府采购的基本原则,也是国家大力推行的政策。政府采购实践中,采购人在确定政府采购项目有限竞争范围时,往往考虑便利和心理因素,偏向熟人供应商,而忽视公平竞争。因此,在确定采购项目的有限竞争范围时特别需要遵循公平竞争原则,只有在公平竞争的前提下才可能存在有效竞争,否则就可能被人控标。 十一、在第四十条第二款“内部审核”后增加:和公平竞争审查。 理由:公平竞争审查是国家政策,政府采购项目属于“一事一议”的政策审查范围。采购人对采购需求进行内部审核,需要着重进行公平竞争审查,以减少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和歧视待遇的现象。 十二、第四十一条,删除:信息公开。 理由:信息公开是政府采购的基本原则,应当贯彻到所有的政府采购项目,而不仅仅是在集采目录内和限额标准上的采购项目。因此,限额标准下的采购仍然需要信息公开,但信息公开的范围可以与其他项目有所不同。 十三、第四十二条,删除:(二)竞标供应商数量过多的。 理由:政府采购项目采用电子化、信息化和智能化基本实现,竞标供应商数量过多对采购活动影响有限,不应当作为限制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项目的理由。 十四、第五十条,删除:一般不得少于二十日。符合特殊情形的,可以适当缩短等标期。 理由:法律仅需要规定最低期限即可,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复杂程度选择合理的等标期,供应商也可以对不合理的等标期提出质疑。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规定的招标采购的等标期就是不少于十日,可以参考。 十五、在第九十四条增加:(五)政府采购合同签订和履行情况。 理由:政府采购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属于政府采购项目实施成功与否的关键环节,应当属于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虽然政府采购合同是民事合同,合同纠纷由合同当事人依据民法典来解决,但监管部门对政府采购合同签订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利于预防和减少纠纷合同纠纷,有利于从源头减少仲裁或者诉讼案件的发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