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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 种子采购项目,能要求供应商提供在当地的试种报告吗?案例 | 种子采购项目,能要求供应商提供在当地的试种报告吗?关键词 采购意向公开;不合理条件;排斥潜在供应商 案例回放 2022年1月15日,西北某牧场紫花苜蓿种子采购项目公开采购意向,拟委托该市采购中心组织实施采购紫花苜蓿种子采购项目,采购预算150万元,采购方式为公开招标。计划在当地的最佳播种时间为2021年3月15日-4月20日。 2022年3月5日,该市采购中心提供的招标文件要求:种子抗旱性强,在当地适应性好。子净度≥98%、发芽率≥90%、水分≤12%,千粒重≥1.8克。供应商须提供在某市的试种报告,并将其设置为实质性要求。 A供应商获取招标文件后对此提出了质疑,认为招标文件要求提供在当地的试种报告属于限定“特定行政区域”,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的行为。 问题引出 种子采购项目中,采购人可以要求供应商投标时提供在当地的试种报告吗? 专家点评 一位不愿具名的业界资深专家认为,对于一般的政府采购,采购人不可以在采购文件要求供应商在投标、响应时提交仅限于特定行政区域的业绩、证书、证明材料。但是,本案例中的采购标的具有一定特殊性,该项目采购的是用于西北干旱地区牧场播种的紫花苜蓿种子,其发芽率、成活率是非常关键的指标,应当设为“一票否决”的实质性要求,发芽率、成活率不满足的,应当认定为投标、响应无效。由于水、土、肥、气候、阳光等自然条件、土壤的禀赋不同,发芽率、成活率会有明显的差异,因此,采购人要求供应商提供在当地的试种报告存在合理性,不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 政府采购信息网特约专家谢言俊认为,种子项目具有特殊性,因为种子的播种必须按照当地的最佳播种时间即时令实施,过了最佳播种时间,发芽率、成活率就无法满足采购需求,导致采购失败,应当将“供应商投标时提供在当地的试种报告”设置为具有强制性的实质性要求,不宜要求供应商投标时提供当地试种的承诺、中标后补交在当地的试种报告。从案例中可以看出,2022年1月15日,该牧场已经发布采购意向公开,供应商可以充分利用意向公开中的信息提前做好投标准备。 法规链接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一)就同一采购项目向供应商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三)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 (四)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 (五)对供应商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审标准; (六)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 (七)非法限定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所在地; (八)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