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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 以“原材料处于新冠疫情严重地区”为由,中标人弃标合规吗?

案例 | 以“原材料处于新冠疫情严重地区”为由,中标人弃标合规吗?

关键词


放弃中标;不可抗力;新冠疫情


案例回放


某市禁毒办于2022年1月11日对一批仿真毒品展示柜采购项目进行竞争性磋商。1月25日,采购代理机构发布该项目废标公告称,因成交供应商所提供的货物材料处于疫情严重地区,导致无法按期供货,所以放弃此次成交资格。依据《政府采购法》相关规定,依法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问题引出


1.中标人能否以“原材料所在地疫情严重”为由弃标?


2.本案中,中标人弃标是否要承担法律责任?


专家点评


问题一:特约政府采购专家谢言俊认为,新冠肺炎疫情属于不可抗力,但在全国新冠肺炎疫情处于散点暴发的背景下,供应商能不能以此为由放弃中标、成交,不能一概而论。因为新冠肺炎疫情已爆发两年多时间,供应商参与投标时就应当考虑到各种可能性。但如果在新冠肺炎疫情散点暴发封控地区,供应商无法预见、无法避免、无法克服的,则构成不可抗力。


本案中,成交供应商负有提供相关证明的义务,比如提供政府下发的停工停产通知等,证明原材料所在地确实出现由于防疫政策导致无法克服的客观情况。此外,还要考虑能不能从其他地方获取原材料、双方同意延后履行等补救措施,不能以疫情为由一上来就放弃中标、成交或者拒签合同。


问题二:厦门市公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黄振斌认为,放弃中标、成交资格,其实就是拒绝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本案例应从供应商以新冠肺炎疫情为由放弃中标、成交资格是否要承担法律责任来分析。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明确了供应商“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新冠肺炎疫情是否可以作为供应商放弃放弃中标、成交资格的“正当理由”?《政府采购法》未对“正当理由”的情形进行约定,可以援引《民法典》中的“不可抗力”进行判断。也就是说,如果供应商放弃中标、成交的原因确属其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时不能预见且不能避免的,成交后又无法克服的情况,可作为其放弃成交的正当理由。但现实中,为避免供应商以放弃中标、成交为由作出损害采购人、国家利益的行为,采购人、主管部门应当审慎认定供应商放弃中标、成交的原因是否属于不可抗力。


回到本案中,众所周知,新冠肺炎疫情已持续两年多时间,疫情防控措施已常态化。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时,应当能够预见新冠疫情可能带来的影响,对项目履约过程中可能因疫情常态化措施带来的履约风险,应有预见性。而且我国在坚持“动态清零”的疫情防控大方针政策下,各地政府一直都在不遗余力的保障正常的生产、运输工作。除非遇到突发情况的临时管控,可能某些地区会有短期的停工停产,但临时管控措施一般不会是长时间的。因此,供应商以新冠肺炎疫情为由放弃中标、成交资格的,应当以其所遇到的疫情临时管控措施是否是其无法预见、不可避免的,且无法寻找其他克服手段解决的。否则,不应认可其放弃成交资格的理由,供应商坚持放弃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确实符合“不可抗力”的情形,在对项目整体不造成太大影响的情况下,采购人应当与供应商友好协商,本着实事求是以及效率原则,合理顺延交货期。


例如,某个交货期要求较短的项目在招标时,某地升级了疫情防控措施,供应商投标时仍然选择产地为该地区的产品进行投标,那么其中标后,以疫情作为其放弃中标、成交的理由不应支持。但若其在投标后,某地才突然升级疫情防控措施,管控期正好占据了其承诺的交货期的大部分时间,那么本着保障项目进度不受影响的情况下,可认可其放弃中标的理由,不追究其法律责任。


法规链接


《政府采购法》

第七十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二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二)中标或者成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条 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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