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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采购文件的解释权归采购人所有”,合理吗?规定“采购文件的解释权归采购人所有”,合理吗?招标文件中,经常见到的一种约定是:采购人或者某某采购中心对招标文件拥有最终的解释权。这种规定是合法合规的吗? 实际上,招标文件作为招标活动的纲领性文件,各个采购环节的不同主体都要遵照招标文件的规定来执行,遇到关于招标文件的争议,相关法律法规都规定了如何处理,并不存在什么统一归谁的“解释权”。采购人如此规定其实是没有意义的,也是不合规的。 采购活动中,遇到需要对招标文件作出解释的情形,无非就是两种:一是招标文件有歧义或者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条款,二是招标文件没问题,但是当事人对招标文件某个条款的理解产生了分歧。 对于第一种情形,如果是开标前,《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但不得改变采购标的和资格条件。澄清或者修改可能影响投标文件编制的,还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书面通知投标人。 如果是开标后,就不能澄清修改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评标委员会发现招标文件存在歧义、重大缺陷导致评标无法进行,或者招标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应当停止评标,与采购人沟通,如果属实,则应当修改招标文件,重新组织采购活动。 对于第二种情形,如果是在评审中,《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对需要共同认定的事项存在争议的,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结论。 如果是在质疑投诉中,财政部门通过行使法定的调查权,对于因招标文件产生的各种问题进行处理。 如果是因政府采购合同发生争议而到了诉讼阶段,对招标文件的最终的“解释权”则应属于审判机关。 所以说,在不同的阶段,招标文件的“解释权”属于不同的主体。再说了,这也不能叫做“解释权”,根本也没有“解释权”这种说法,(“解释权”是某些人胡乱创设的权利),只是在不同的阶段依照不同的法律法规规定处理而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