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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正确理解“资格条件不得作为评审因素”?

如何正确理解“资格条件不得作为评审因素”?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五十五条规定,资格条件不得作为评审因素。这条规定该如何理解呢?


情景对话


男:如何正确理解“资格条件不得作为评审因素”呢?


女:要理解“资格条件不得作为评审因素”,需要从供应商基本条件、国家强制要求和标准等方面综合考量。


男:供应商基本条件能作为评审因素吗?


女:供应商基本条件包括以下五个方面:1.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2.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3.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4.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5.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基本条件是必须具备的条件,不应该作为评审因素。


男:项目所处行业有国家强制要求和标准,必须作为资格条件,并且不得作为评审因素。您能举例说明一下吗?


女:比如:工程行业,供应商须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医疗器械采购,供应商须具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男:单独的采购项目中已经设定为资格条件的因素,还能设为评审因素吗?


女:资格条件是“刚性”条款,评审因素属于“柔性”条款,同一个项目中,某项要素既作为资格条件又作为评审因素,是自相矛盾。


男:如果没有设定为资格条件的因素,采购人可以设定为评审因素吗?


女:可以设定为评审因素,但要遵循以下原则:

一是评审因素要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相关;

二是评审因素不得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

三是不得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评审因素;

四是不得以特定金额的合同业绩作为评审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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