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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疑和投诉环节,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吗?质疑和投诉环节,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吗?质疑和投诉环节,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吗?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也就是说,当事人在民事官司中对自己所主张的事项,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即“谁主张、谁举证”,否则要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但“谁主张、谁举证”不是绝对的,当事人由于客观原因无法举证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特殊情况下可以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证据不可能掌握在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手中,由他方当事人就某事项存在或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可见,如果将民事诉讼中的“谁主张、谁举证”规则简单地引用到政府采购质疑答复、投诉处理上,变成“谁质疑(投诉)、谁举证”,这样做显然是错误的。 在民事诉讼中,法院作为居中裁判方,不负有为当事人举证的责任(只有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因客观情况无法举证并提出申请,法院才会为当事人调查取证)。法院必须保持中立,于是法律规定了“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 负责答复质疑、处理投诉的责任方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不是中立方,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是政府采购的直接当事人,负有监管职权的部门也是政府采购的相关方之一。这些单位和组织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不可能像法院审理民事诉讼案一样,处于居中裁判的地位,必须依法主动、积极地就当事方提出的质疑、投诉进行调查取证。 根据《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财政部门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职责,其中包括调查处理投诉职责,这是法律规定的行政行为。主张“谁质疑(投诉)、谁举证”无疑是把法律赋予自己的责任推卸到他人身上,这是“行政不作为”的典型表现。 另外,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供应商或者其他社会组织不可能掌握政府采购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证据。除了依法公开的采购公告、采购文件和开标现场情况外,他们对于采购过程的其他方面一无所知。而且法律法规规定的许多采购信息必须保密,如采购结果公布前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及评标委员会对投标供应商的评审、比较等,“谁质疑(投诉)、谁举证”无疑是强人所难。 《政府采购法》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 第十五条 质疑答复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质疑供应商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收到质疑函的日期、质疑项目名称及编号; (三)质疑事项、质疑答复的具体内容、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四)告知质疑供应商依法投诉的权利; (五)质疑答复人名称; (六)答复质疑的日期。 质疑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