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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法》(修订草案)修改建议(一)《政府采购法》(修订草案)修改建议(一)一 公平竞争 原文 第四条【供应商自由进入政府采购市场】国家维护政府采购市场公平竞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任何方式,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 修改建议 第四条【供应商自由进入政府采购市场】政府采购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供应商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采购活动。 修改理由 删除国家维护政府采购市场公平竞争。是因为第三条已经有了公平竞争原则。增加“政府采购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是因为原文有歧义,让人理解为可以阻挠或限制供应商参加其他地区的政府采购市场。 二 统一发布媒介 原文 第八条【政府采购信息公开】政府采购的信息应当在省级以上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 修改建议 第八条【政府采购信息公开】政府采购的信息应当在全国公共服务平台上或者在与全国公共服务平台数据对接的各省指定的公共服务平台上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除外。 修改理由 全国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应互联互通,并最终实现“建起来、联起来、用起来”。否则第十条无法落地。增加国家秘密是因为国家秘密不可以公开。 三 【电子化政府采购】 原文 第十条【电子化政府采购】国家鼓励利用数据电文形式和电子信息网络开展电子政府采购活动,推动交易流程、公共服务、监督管理的透明化、规范化和智能化,以及政府采购信息资源互联共享。 修改建议 第十条【电子化政府采购】国家鼓励利用数据电文形式和电子信息网络开展电子政府采购活动,推动交易流程、公共服务、监督管理的透明化、规范化和智能化,以及政府采购信息资源互联共享。 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应当实现电子化采购,鼓励第三方电子交易平台平等竞争。 修改理由 《招标投标法》送审稿对招标项目是强制要求应当使用电子化采购,因此建议在此处两法保持一致,同时根据国办函【2019】41号文规定,政府采购项目应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实行应进必进。 四 绩效评估制度 原文 第五条【政府采购预算】政府采购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等涉及财政支出责任的项目,应当坚持必要、可承受的财政投入原则,健全财政支出责任监控和风险预警机制。 第十二条【绩效管理】预算部门和单位应当落实全过程绩效管理要求,根据部门预算绩效目标合理确定采购需求、采购计划和采购合同,提升财政支出绩效水平。 修改建议 【预算管理和绩效管理】政府采购项目实行预算管理制度和绩效考核评估制度,强化采购人主体责任。 修改理由 预算法有财政预算严格的规定,因此本法不应重复规定,重点强调强化采购人主体责任即可,具体如何强化采购人主体责任应当在下位法中规定。 五 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 原文 第十五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修改建议 第十五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本辖区内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上级行政监督部门基于监管的需要,对造成影响较大的或者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政府采购项目可实施指定管辖,取得行政执法证的人员可受上级部门指派在上级部门管辖区域内依法参与行政执法活动。 修改理由 为防止行政监督部门或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时受到不当干扰,上级部门可以采取异地监督、异地执法等形式确保执法公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