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月4日,财政部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修订草案)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各方面反映热烈。为了贯彻“开门立法、科学立法”精神,便于大家更全面、更深入地了解修订草案,为完善修订草案提出更多更好的意见、建议,作为修订草案起草人员之一,我想针对大家反映比较集中的一些问题,谈谈起草过程中的一些考虑。非受权发布,仅代表我个人观点。[问题1] 关于《政府采购法》与《招标投标法》关系问题公共采购制度不协调不统一是社会广泛关注的一个问题。坚持问题导向是本次修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因此,推动“两法合一”、与国际通行规则接轨,是本次修法的重点目标之一。由于“两法合一”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统筹协调,整体推进,因而在修订草案中暂时没有过多涉及这方面内容。[问题2] 关于修订草案篇幅较长、部分条款偏细问题本次修法是贯彻落实《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方案》(以下简称《改革方案》)要求,疏通、破解政府采购实践中的一系列难点、痛点、堵点问题,推动政府采购制度与国际通行规则接轨,对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进行的带有重构性质的一次大修。由于制度、机制调整幅度大,与现行法规和实践中大家已习以为常的做法差异较大,同时,修法必须遵循相应的程序,出台时间具有不确定性。为了有助于社会各界理解修法意图、把握下一步改革方向,我们有意识地在一些重点改革领域着墨多点、写得细点,例如采购需求、采购计划、政策功能、评审决策机制、合同管理、履约验收等方面。在集众智、汇众力之后,我们会进一步统筹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之间的布局与衔接,修订草案篇幅和相关条款必然还会有一个集中提炼、浓缩升华的过程。[问题3] 关于修订草案与WTO《政府采购协定》未完全接轨问题我国加入WTO《政府采购协定》(以下简称GPA)已进入法律调整谈判阶段,推动政府采购法律制度与GPA等国际通行规则接轨,既是本次修法的重要推动力之一,也是本次修法的一项重点内容。在政府采购范围和具体交易规则方面,修订草案已经尽可能与GPA规则相衔接。不过,我国毕竟还没有正式加入GPA,所以我们不可能现在就删除诸如“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这样的条款。另外,根据GPA的实际情况,GPA参加方的政府采购市场开放范围是通过谈判确定的,它是一种有限开放而不是全面开放。也就是说,只有列入参加方开放清单的采购实体(一般是中央采购实体、次中央采购实体和部分其他采购实体)、列入开放清单的采购项目、并且达到相应门槛价以上的,才对其他参加方开放。因此,即便我国今后加入了GPA,依然有部分政府采购项目不受GPA约束,例如,市县级的政府采购、门槛价以下的采购项目等。由于GPA在非歧视、透明度等方面有着很高的要求,相应在防止规避政府采购以及信息公开、程序时限等交易规则方面标准较高。因此,为了提高采购效率,强化政策功能,即便今后我国加入了GPA,可能还是会有分别适用于国际和国内的两套政府采购规则(部分规则通用,部分规则分别适用)。所以,修订草案并没有采取全盘与GPA接轨的做法。[问题4] 关于修订草案为什么没有保留竞争性磋商方式问题自从财政部推出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以来,在实践中受到了广泛欢迎和应用,为政府购买服务等项目实现优质优价采购发挥了良好作用。考虑到竞争性磋商与竞争性谈判这两种采购方式在程序上具有共通性,只是评定成交的方式不同,为了整合、精简采购方式,本次修法将这两种采购方式进行了合并,统称为竞争性谈判。相应对竞争性谈判设立了最低评审价法和综合评分法两种评审方法。[问题5] 关于修订草案为什么没有出现邀请招标方式问题为了与GPA接轨,修订草案从采购程序和竞争范围两个维度来规范采购方式。首先,从竞争范围或者说竞争程度来说,政府采购方式可分为竞争性采购方式和非竞争性采购方式两大类,其中,单一来源采购属于非竞争性采购方式,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和框架协议采购均属于竞争性采购方式。对于竞争性采购方式,又进一步分为公开竞争(以公告方式邀请非特定的供应商参与竞标)和有限竞争(直接向特定的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发出参与竞标的书面邀请)。换而言之,就是除框架协议采购外,招标、竞争性谈判和询价这三种竞争性采购方式都有公开竞争和有限竞争这两种路径。由于框架协议采购在供应商入围和合同授予、协议有效期限等方面具有特殊性,为了防止框架协议变相构成对潜在供应商的市场准入限制,修订草案明确框架协议采购在供应商征集阶段只能实行公开竞争,不得进行有限竞争。相应的,招标方式实行公开竞争的,对应的就是传统的公开招标;实行有限竞争的,对应的就是以往的邀请招标。另外,有网友提出,公开竞争与有限竞争这样的术语不够严谨,因为“有限竞争”对应的应该是“无限竞争”。对此,我们欢迎广大网友提出更好的建设性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