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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法修订对比解读

政府采购法修订对比解读(一)

第一章总则由13条改为15条,主要变化体现在八个方面:


1.扩大政府采购的主体及适用范围,为加入GPA埋下伏笔

2.增加绩效考核原则,进一步强化采购人主体责任

3.涉及使用财政资金的PPP项目要求财政可承受能力论证

4.集中采购目录和政府采购限额标准统一由国务院确定并发布

5.推行电子化政府采购

6.强化信用体系建设

7.首次从法律高度提出加强采购人员培训和队伍建设,为将来可能实行的政府采购官制度埋下伏笔

8.明确行业协会作用



               第一章 总则(由13条改为15条)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制定本法。第一条【立法宗旨和目的】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政府采购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依照本法规定的权限制定。
本法所称采购,是指以合同方式有偿取得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包括购买、租赁、委托、雇用等
本法所称货物,是指各种形态和种类的物品,包括原材料、燃料、设备、产品等。
本法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
本法所称服务,是指除货物和工程以外的其他政府采购对象。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定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政府采购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和其他采购实体,为了实现政务活动和公共服务的目的,使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其他公共资源,以合同方式取得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包括购买、租赁、委托、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等。
本法所称货物,是指各种形态和种类的物品,包括原材料、燃料、设备、产品等。
本法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
本法所称服务,是指除货物和工程以外的其他政府采购对象,
包括政府自身需要的服务和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
三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第三条【政府采购的原则】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讲求绩效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任何方式,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第四条【供应商自由进入政府采购市场】国家维护政府采购市场公平竞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任何方式,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
第六条 政府采购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第五条【政府采购预算】政府采购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等涉及财政支出责任的项目,应当坚持必要、可承受的财政投入原则,健全财政支出责任监控和风险预警机制。
第七条 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相结合。集中采购的范围由省级以上人政府公布的集中采购目录确定。
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其集中采购目录由国务院确定并公布;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其集中采购目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确定并公布。

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实行集中采购。
第六条【政府采购模式及集中采购范围的确定】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相结合。国务院统一制定政府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集中采购目录。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实行集中采购。
第八条 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国务院确定并公布;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确定并公布。第七条【政府采购限额标准的管理体制】政府采购实行限额标准管理制度。
对于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者政府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按照本法规定的采购方式、程序和信息公开等要求进行采购;对于集中采购目录以外且未达到政府采购限额标准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不执行本法关于采购方式、程序和信息公开的相关规定。
政府采购限额标准,由国务院确定并公布。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的信息应当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第八条【政府采购信息公开】政府采购的信息应当在省级以上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十二条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供应商认为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前款所称相关人员,包括招标采购中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的组成人员,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等。
第九条【政府采购回避制度】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供应商认为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前款所称相关人员,包括
采购代理机构相关工作人员和评审专家等。

第十条【电子化政府采购】国家鼓励利用数据电文形式和电子信息网络开展电子政府采购活动,推动交易流程、公共服务、监督管理的透明化、规范化和智能化,以及政府采购信息资源互联共享。

第十一条【信用体系建设】国家加强政府采购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全国统一规范的政府采购活动当事人及相关人员信用记录和信用评价制度,依法实施失信惩戒和守信激励。

第十二条【绩效管理】预算部门和单位应当落实全过程绩效管理要求,根据部门预算绩效目标合理确定采购需求、采购计划和采购合同,提升财政支出绩效水平。

第十三条【加强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国家加强政府采购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采取多种形式加强政府采购教育和培训,提升采购专业化水平。

第十四条【健全行业自律机制】有关行业协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为相关单位和个人提供技术、信息、培训等服务,发挥行业自律作用。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五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政府采购法修订对比解读(二)

政府采购参加人

1. 明确政府采购参加人定义,并准确区分政府采购当事人与其他参加人

2.明确其他采购实体及其采购项目适用政府采购法范围由国务院确定,结合国有企业公益性国企与经营性国企分类改革以及中国加入GPA的外部环境要求,公益性国企采购有可能纳入政府采购范畴

3.将潜在供应商与供应商统称为供应商

4.删除了实践中饱受诟病的第二十二条不合理规定,明确供应商不能参与竞争四种情形

5.从还权于采购人角度出发,明确采购人可以根据项目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特定条件;允许采购人拒绝在采购人或采购人管理单位有履约不良行为的供应商参与竞争。

6.删除设区的市才可设立集采机构规定,实事求是的规定县市级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设立集采机构

7.首次从法律高度提出批量采购概念,防止集采机构只采不集无法发挥集采规模优势,降低采购成本

8.删除本单位有特殊要求,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自行采购规定




第二章 政府采购参加人(由政府采购当事人改为政府采购参加人)由修改前的10条变成12条
第十四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是指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各类主体,包括采购人、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等。第十六条【政府采购参加人】政府采购参加人包括政府采购当事人和其他参加人。
政府采购当事人是指采购人和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其他参加人包括采购人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专业咨询人员、与采购活动有关的第三人等。
第十五条 采购人是指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第十七条【采购人】采购人是指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和其他采购实体。
其他采购实体是指实现政府目的,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其他实体。适用本法的其他采购实体及其采购项目范围,由国务院确定。
第二十一条 供应商是指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第十八条【供应商】供应商是指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意愿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
第二十二条 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第十九条【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条件】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应当具备承担采购项目的能力。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供应商资格条件有规定的,供应商应当具备相应条件。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地域、所有制等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有下列情形的供应商,不得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一)被宣告破产的;(二)尚欠缴应纳税款或社会保障资金的;(三)因违法行为,被限制或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四)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其他情形。采购人有证据证明有关供应商在以往履行与采购人及其所属单位的采购合同时,发生过重大实质性违约且未及时采取合理补救措施的,可以拒绝其参加采购活动,但应当提前在采购文件中载明。
第二十三条 采购人可以要求参加政府采购的供应商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根据本法规定的供应商条件和采购项目对供应商的特定要求,对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审查。第二十条【供应商资格审查】采购人可以要求参加政府采购的供应商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根据本法规定的供应商条件和采购项目对供应商的特定要求,对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审查。
采购人要求供应商提供的资质和业绩应当与采购项目的实际需要相适应,业绩情况不得限定为特定区域或者特定采购人的业绩。
第二十四条 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供应商的身份共同参加政府采购。
以联合体形式进行政府采购的,参加联合体的供应商均应当具备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并应当向采购人提交联合协议,载明联合体各方承担的工作和义务。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就采购合同约定的事项对采购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一条【政府采购联合体及要求】两个以上的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供应商的身份共同参加政府采购,但采购文件规定不接受联合体形式的除外。
以联合体形式
参与政府采购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具备采购项目要求的相应专业工作能力,并在联合体协议中载明各方承担的工作和义务。联合体的各专业资质等级,根据联合体协议约定的专业分工,分别按照承担相应专业工作的资质等级最低的单位确定。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就采购合同约定的事项对采购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 集中采购机构为采购代理机构。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级政府采购项目组织集中采购的需要设立集中采购机构。
集中采购机构是非营利事业法人,根据采购人的委托办理采购事宜。
第二十二条【采购代理机构及其职责】采购代理机构包括集中采购机构和社会代理机构。
集中采购机构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级政府采购项目组织集中采购的需要设立的非营利事业单位法人。
社会代理机构是从事采购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第十七条 集中采购机构进行政府采购活动,应当符合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采购效率更高、采购质量优良和服务良好的要求。第二十三条【集中采购机构的工作要求】集中采购机构进行政府采购活动,应当符合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采购效率更高、采购质量优良和服务良好的要求。
对于适合实行批量集中采购的集中采购项目,应当实行批量集中采购,但紧急的小额零星货物项目和有特殊要求的服务、工程项目除外。
第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必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采购未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自行采购,也可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代理采购。
纳入集中采购目录属于通用的政府采购项目的,应当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属于本部门、本系统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应当实行部门集中采购;属于本单位有特殊要求的项目,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自行采购。
第二十四条【政府采购项目的委托和组织】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委托集中采购机构采购;未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自行采购,也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采购。
对于本部门、本系统基于业务需要有特殊要求的项目,预算部门可以归集所属预算单位需求,统一组织采购。
对于有共同需求的采购项目,鼓励采购人自愿联合,集中带量采购,提高效益。
第十九条 采购人可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以外的采购代理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政府采购事宜。
采购人有权自行选择采购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采购人指定采购代理机构。
第二十条 采购人依法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办理采购事宜的,应当由采购人与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确定委托代理的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二十五条【委托代理协议】采购人有权自行选择采购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采购人指定采购代理机构。
采购人依法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办理采购事宜的,应当由采购人与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确定委托代理的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六条【专家及其职责和禁止行为】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专业咨询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遵守工作纪律,不得泄露所获悉的商业秘密和尚未公开的采购项目情况。
第二十五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不得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以任何手段排斥其他供应商参与竞争。
供应商不得以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竞争性谈判小组的组成人员、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行贿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或者成交。
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向采购人行贿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非法利益。

政府采购法修订对比解读(三)

第三章   政府采购政策(由2条变为6条)




主要变化


1.  政府采购政策增加了节约资源、支持创新、维护弱势群体利益三个目标;
2.  明确政策制定主体及政策执行措施--“通过首购订购、预留采购份额、制定采购需求标准、评审优惠、优先采购、鼓励分包等执行措施,实现政府采购政策目标”;
3.  新增对采购人落实采购政策的要求;
4.  增加了维护国家安全的采购要求。政府采购行为往往保护着国家最核心的利益,关系到民生及国家经济命脉领域,因此政府采购行为应更加注重平稳安全,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应当通过国家有关部门组织的国家安全审查。



第四章   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全部为新增,共9条)




主要变化


1.  明确采购需求的定义及定位,规定编制主体、编制依据;
2.  增加采购需求编制方法和主要内容;
3.  增加对采购人内部需求管理的要求;
4.  将《关于开展政府采购意向公开工作的通知》(财库〔2020〕10号)中的采购意向公开上升到法律层面,加大了公开的力度。



第三章 政府采购政策 

第九条 政府采购应当有助于实现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包括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第二十八条【经济社会发展目标】政府采购应当有助于实现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包括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支持创新、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维护弱势群体利益等。
第十条 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需要采购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在中国境内无法获取或者无法以合理的商业条件获取的;
(二)为在中国境外使用而进行采购的;
(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前款所称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的界定,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支持本国产业】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需要采购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在中国境内无法获取或者无法以合理的商业条件获取的;
(二)为在中国境外使用而进行采购的;
(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前款所称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的界定,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政策制定主体及执行措施】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政府采购政策,通过首购订购、预留采购份额、制定采购需求标准、评审优惠、优先采购、鼓励分包等执行措施,实现政府采购政策目标。

第三十一条【落实采购政策的要求】采购人应当在预算编制、需求确定、方式选择、项目评审、合同订立和履行等采购活动中,严格执行政府采购政策。

第三十二条【采购政策执行情况报告】采购人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要求,定期报送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

第三十三条【维护国家安全】国家建立政府采购安全审查制度。政府采购活动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应当通过国家有关部门组织的国家安全审查。

第四章 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全部新增共9条)


第三十四条【采购需求编制依据】采购人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展前,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采购预算、采购政策以及市场调查情况等,厉行节约,科学合理确定采购需求,全面落实绩效管理要求。

第三十五条【采购需求】采购需求是指采购人为实现采购项目的功能或者目标,确定的采购标的数量、质量、技术、服务、安全、期限、特征描述等要求,是采购人确定采购方式、竞争范围、合同定价方式,以及开展履约验收、绩效评价等工作的依据。

第三十六条【采购需求的内容】采购需求应当完整、明确,包括以下内容:
(一)采购标的需实现的功能或者目标,以及为落实政府采购政策需满足的要求;
(二)采购标的需执行的国家相关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其他标准、规范;
(三)采购标的需满足的质量、安全、卫生、技术规格、物理特性、包装等要求;
(四)采购标的需满足的服务标准、期限、效率、技术保障、服务人员组成等要求;
(五)采购标的的数量、采购项目交付或者实施的时间和地点;
(六)采购标的的专用工具、备品备件、质量保证、售后服务等要求;
(七)采购标的的其他技术、服务等要求;
(八)采购标的的验收标准。
采购人应当按照先明确需求后竞争报价的原则,在采购活动开始前确定采购需求。符合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一)至(四)项情形的,采购人可以在采购实施阶段,通过与供应商谈判确定采购需求。

第三十七条【采购需求编制主体】采购人可以自行编制采购需求,也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或者其他咨询机构编制。采购人对采购需求承担主体责任。

第三十八条【采购需求编制方法】编制采购需求,应当开展市场调查,进行可行性分析,必要时可以邀请相关专业人员或者第三方机构参与咨询论证。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采购人应当就确定采购需求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三十九条【采购计划】采购人应当根据采购需求特点编制采购计划。采购计划包括采购实施时间、采购组织形式、采购方式、竞争范围、评审方法及专家选取、采购子项目划分与合同分包、合同定价方式、知识产权约定、风险管理措施等。
采购子项目划分应当按照有利于选择采购方式、落实采购政策、促进公平竞争、平衡成本效益等原则确定。合同分包应当按照技术、产品协作实际需要和支持创新、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政府采购政策要求确定。

第四十条【内部控制管理】采购人应当建立健全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的内部控制制度,加强采购计划审核,提高内部控制管理水平。

第四十一条【采购需求和采购计划审查】采购人应当对采购需求和采购计划进行审查,健全评估论证和集体决策制度,确保采购需求和采购计划合法、规范、科学,体现预算绩效目标。

第四十二条【采购意向公开】采购人应当根据编制的采购计划,及时发布采购意向公告,方便供应商获悉政府采购信息。

政府采购法修订对比解读(四)

五章 政府采购方式与程序




主要变化

1.政府采购方式发生根本性变化,公开招标不再强制作为主要采购方式;增加了框架式协议采购作为新的采购方式。严格意义上讲框架式协议采购无法独立的发挥作用,必须与其他采购方式合并才能使用,因此将框架式协议采购单独作为一种采购方式似有不妥,需要进一步加以研究。需要重点说明的是,竞争性磋商不再独立作为一种采购方式,而是与竞争性谈判合二为一,回归磋商谈判的本质。

2.从是否有竞争的纬度将采购分为公开竞争和有限竞争,并规定了可以采用有限竞争的三种适用情形。


3.明确“竞标”的定义。


4.取消了有效供应商少天三家必须废标的规定,允许参与竞标供应商或者合格标只有两家,但招标文件、竞争性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没有不合理条款,且采购程序符合规定的,可以继续开展采购活动。


5.明确有限竞争供应商产生的两种方式。


6.区分两种不同性质项目,对评标专家的选择分别规定。采购需求明确、评审因素能够通过客观指标量化的采购项目,由采购人自行确定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和评审小组中的评审专家,不再需要随机抽取。


7.回避了预约合同与本约合同的争议,没有明确发出中标通知书(成交通知书、入围通知书)后合同是否成立。


8.明确终止采购的定义及终止采购后的处理方式。


9.明确不得以紧急采购限制和排斥竞争。


10.对各类采购方式适用情形及采购流程加以明确,需要注意的是,征求意见稿中对于评标委员会或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等组建不再作强制性要求,而是视情况由采购人自主决定是否组建,一方面还权于采购人,另一方面也加大了采购人主体责任。如“招标采用最低评标价法的,采购人可以自行评标,也可以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采购人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组成询价小组,询价小组成员及人数由采购人根据项目特点和需要自行确定”“单一来源采购的,由采购人与供应商自主协商”等。


11.明确了各种采购方式下的合同形式。


12.对于询价采用电子反拍程序实施的,可以多次报价;同时规定询价可以适用于简单、小型的工程。


13.重点规范单一来源采购和框架式协议采购,八种情况下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的,采购人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采购人应当自单一来源协商结束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单一来源采购书面报告。




第五章  政府采购方式与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六条 政府采购采用以下方式:
(一)公开招标;
(二)邀请招标;
(三)竞争性谈判;
(四)单一来源采购;
(五)询价;
(六)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
第二十八条 采购人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或者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第四十三条【采购方式种类】政府采购采用以下方式:
(一)招标;
(二)竞争性谈判;
(三)询价;
(四)单一来源采购;
(五)框架协议采购;
(六)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采购人应当根据政府采购项目需求特点、绩效目标和市场供需等情况,依照本法规定的适用情形,确定采购方式。
第二十七条 采购人采购货物或者服务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其具体数额标准,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国务院规定;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
第二十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本法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
(一)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
第四十四条【竞争范围】采用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和框架协议等竞争性采购方式的,应当实行公开竞争,但招标、竞争性谈判和询价采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实行有限竞争
(一)受基础设施、行政许可、知识产权等限制,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需要扶持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三)审查供应商的竞标文件需要较长时间或者审查竞标文件的
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
前款所称的竞标,是指招标方式中的投标、竞争性谈判方式中的谈判响应、询价方式中的报价,以及框架协议方式中的响应征集。

第四十五条【竞标供应商数量】采用竞争性方式采购的,参加竞标的供应商不得少于三家。公开竞争后参与竞标供应商或者合格标只有两家,但招标文件、竞争性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没有不合理条款,且采购程序符合规定的,可以继续开展采购活动。
第三十四条 货物或者服务项目采取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采购人应当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通过随机方式选择三家以上的供应商,并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第四十六条【公开竞争和有限竞争】实行公开竞争的,采购人应当以公告的方式邀请非特定的供应商参加竞标;实行有限竞争的,采购人应当以书面方式邀请符合资格条件的特定供应商参加竞标。

第四十七条【有限竞争的供应商邀请】符合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情形的,采购人可以直接向所有符合条件的供应商发出竞标邀请书;符合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的,采购人应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进行资格预审,向资格审查合格的供应商发出竞标邀请书。
除资格预审公告载明竞标供应商数量限制和从通过资格审查的合格供应商中确定有限数量竞标供应商的标准外,采购人应当向所有通过资格审查的合格供应商发出竞标邀请书。

第四十八条【评审因素设置要求】本法规定的综合评分法,其评审因素的设置应当与采购标的的价格、质量和供应商的履约能力相关。对质量、价格有重要影响的因素应当设置为评审因素。
评审因素应当与采购需求中的商务条件和技术要求相对应。评审因素应当细化,可以量化的应当量化。客观评审因素应当设置固定的分值,主观评审因素应当细化单项评审因素的分值并明确评审标准,缩小自由裁量区间。

第四十九条【评审专家的确定】采购需求明确、评审因素能够通过客观指标量化的采购项目,由采购人自行确定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和评审小组中的评审专家。
采购需求难以准确描述、评审因素需要进行主观判断的采购项目,应当严格评审专家的选择标准和程序。

第五十条【中标、成交、入围公告及通知】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依照本法确定中标、成交、入围供应商后,应当及时公告中标、成交、入围结果,同时向中标、成交、入围供应商发出中标、成交、入围通知书,并将中标、成交、入围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成交、入围的供应商。
中标、成交、入围通知书对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和中标、成交、入围供应商具有法律效力。中标、成交、入围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违法改变中标、成交、入围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入围供应商无正当理由放弃中标、成交、入围项目的,应当依照本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
(一)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
(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
(四)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
废标后,采购人应当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
第三十七条 废标后,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应当重新组织招标;需要采取其他方式采购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第五十一条【终止采购】在政府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采购:
(一)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形外,在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采购和框架协议采购中,投标、响应和报价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
(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纠正违法、违规行为后仍然影响采购公正的;
(三)供应商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
(四)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
终止采购后,采购人应当将终止理由通知所有供应商。
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采购人应当重新组织采购;需要改变采购方式的,由采购人依照本法确定,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五条 对因严重自然灾害和其他不可抗力事件所实施的紧急采购和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采购,不适用本法。第五十二条【紧急采购程序】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所实施的紧急采购,可以不执行本法关于采购方式、程序和信息公开的相关规定,但应当妥善保存与采购相关的文件和记录。市场供应能力、供应时间能满足应急救援需要的,采购人不得因紧急采购排除竞争。
供应商不得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支付要求等交易条件参与紧急采购。
第四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政府采购项目每项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应当妥善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为从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十五年。
采购文件包括采购活动记录、采购预算、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标准、评估报告、定标文件、合同文本、验收证明、质疑答复、投诉处理决定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采购活动记录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购项目类别、名称;
(二)采购项目预算、资金构成和合同价格;
(三)采购方式,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载明原因;
(四)邀请和选择供应商的条件及原因;
(五)评标标准及确定中标人的原因;
(六)废标的原因;
(七)采用招标以外采购方式的相应记载。   
第五十三条【采购档案】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政府采购项目每项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资料应当妥善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采购文件资料自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十五年。采购文件资料是指在采购活动中形成的、能够反映和记录采购过程的电子及纸质文件,包括采购预算采购计划,招标文件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或者征集文件,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评标报告或者评审报告,谈判记录或者协商记录,定标文件,政府采购合同,验收证明,质疑答复,投诉处理决定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第二节 招标

第五十四条【招标的适用情形】采购需求完整、明确,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采购时间能够满足采购人需要的采购项目,应当采用招标方式采购。

五十五条【招标文件】采购人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采购需求、投标人资格条件、政府采购政策要求与执行措施、一次性密封报价等投标报价要求、评标方法和标准以及拟签订的合同文本等事项。
招标文件应当使用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发布的政府采购招标文件标准文本编制。

第五十六条【招标所适用的合同定价方式】招标应当依照本法签订固定价格合同。
第三十四条 货物或者服务项目采取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采购人应当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通过随机方式选择三家以上的供应商,并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第五十七条【投标邀请】采购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邀请供应商参加投标,并向其提供招标文件。
第三十五条 货物和服务项目实行招标方式采购的,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二十日。第五十八条【等标期】采购人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的复杂性和供应商准备投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一般不得少于二十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当缩短等标期,但不得少于标的实际需要,合理设定等标期。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十日:
(一)采购技术规格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价格透明的产品;
(二)废标后不改变资格条件和采购需求再次招标的;
(三)已公开的采购意向包含具体采购需求的;
(四)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九条【投标文件】供应商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和条件作出明确响应。

第六十条【投标】供应商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 投标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投标地点。采 购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

第六十一条【开标】采购人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后立即开标。开标由采购人主持,投标人自主决定是否参加。
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需求特点和优质优价等要求,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对投标文件技术部分和商务部分采取分段开标和分段评标。分段开标的,对未开标部分应当妥善保存。

第六十二条【评标方法】评标方法分为最低评标价法和综合评分法。

第六十三条【评标主体】采用综合评分法的,采购人应当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采用最低评标价法的,采购人可以自行评标,也可以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
评标委员会应当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五人以上的单数组成。

第六十四条【确定中标供应商】采购人根据评标结果确定中标供应商,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供应商。
第三节 竞争性谈判
第三十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本法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三)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四)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第六十五条【竞争性谈判的适用情形】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一)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预先确定详细规格、具体要求或者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二)需要通过谈判确定项目设计方案、解决方案的;
(三)新技术、新产品的订制、订购项目需要通过谈判确定采购目标及成本分担、成果激励机制的;
(四)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政府购买服务中提供长期运营服务的项目,需要通过谈判确定服务标准以及物价变动、融资、自然灾害等风险应对方案的;
(五)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第三十八条 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成立谈判小组。谈判小组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二)制定谈判文件。谈判文件应当明确谈判程序、谈判内容、合同草案的条款以及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
(三)确定邀请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名单。判小组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参加谈判,并向其提供谈判文件。
(四)谈判。谈判小组所有成员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在谈判中,谈判的任何一方不得透露与谈判有关的其他供应商的技术资料、价格和其他信息。谈判文件有实质性变动的,谈判小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
(五)确定成交供应商。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要求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最后报价,采购人从谈判小组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未成交的供应商。
第六十六条【谈判文件】谈判文件应当明确谈判程序、谈判内容、合同草案的条款、淘汰供应商与评定成交的方法和标准等事项。
第六十七条【谈判所适用的合同定价方式】谈判可以依照本法签订固定价格合同、成本补偿合同和绩效激励合同,或者签订成本补偿和绩效激励相结合的合同。
第六十八条【谈判邀请】采购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邀请供应商参加谈判,并向其提供谈判文件。
第六十九条【谈判小组】采购人应当依法成立谈判小组,负责谈判和评审工作。
谈判小组应当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
第七十条【谈判内容】谈判小组应当根据谈判文件和供应商响应情况制订谈判提纲,重点就未明确的采购需求、需要供应商提供的设计方案、解决方案、合同文本、风险分担或者应对、成果激励机制、价格等内容与供应商进行谈判。
七十一条【谈判要求】谈判小组所有成员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在谈判中,谈判的任何一方不得透露与谈判有关的其他供应商的技术资料、价格和其他信息。
谈判文件有实质性变动的,谈判小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
谈判过程应当进行记录,详细记载参与谈判的供应商提出的建议或者方案,谈判小组讨论过程、采纳情况及其理由。
第七十二条【最后报价】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要求所有尚在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提出最后报价等交易条件。根据谈判情况,谈判小组可以确定采购需求,也可以确定一种或者多种设计方案、解决方案,让供应商进行最后报价。
第七十三条【谈判评审】评定成交方法分为最低评审价法和综合评分法。采用综合评分法的,方案和价格应当作为主要评审因素。谈判文件可以规定对方案部分和价格部分采取分段评审。
第七十四条【确定成交供应商】采购人根据谈判小组推荐的成交候选人确定成交供应商,也可以授权谈判小组直接确定成交供应商。
第四节 询价
第三十二条 采购的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依照本法采用询价方式采购。第七十五条【询价的适用情形】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用询价方式采购:
(一)货源充足的现货;
(二)规格、标准统一的货物;
(三)简单的服务和工程。
第四十条 采取询价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成立询价小组。询价小组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询价小组应当对采购项目的价格构成和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作出规定。
(二)确定被询价的供应商名单。询价小组根据采购需求,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并向其发出询价通知书让其报价。
(三)询价。询价小组要求被询价的供应商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
(四)确定成交供应商。采购人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被询价的未成交的供应商。
第七十六条【询价通知书】询价通知书应当明确采购需求、政府采购政策要求与执行措施、采购项目的价格构成及一次性密封报价等报价要求、评定成交的方法和标准以及拟签订的合同文本等事项。

第七十七条【询价所适用的合同定价方式】询价应当依照本法签订固定价格合同。

第七十八条【报价邀请】采购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邀请供应商参加报价,并向其提供询价通知书。

第七十九条【询价评审】评定成交应当采用最低评价法。
采购人应当自行评审并确定满足询价通知书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报价最低的供应商为成交供应商。采购人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组成询价小组,由询价小组进行评审并确定满足询价通知书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报价最低的供应商为成交供应商。
询价小组成员及人数由采购人根据项目特点和需要自行确定。

第八十条【电子反拍】询价可以采用电子反拍程序实施,供应商在报价截止时间前可以进行多次报价,以最后一次报价为其最终报价。报价截止后,根据事先确定的排序规则,自动确定成交供应商。
第五节 单一来源(2条变3条)
第三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本法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一)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三)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
第八十一条【单一来源的适用情形】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一)公开竞争后没有供应商参与竞标或者没有合格标,以及竞标供应商或者合格标只有一家的;
(二)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三)需要委托特定领域具有领先地位的机构或者自然人提供服务的;
(四)采购艺术作品或者邀请具有特定专业素养、特定资质的文化、艺术专业人士、机构表演或者参与文化活动的;
(五)采购原型、首项货物或者服务;
(六)因清算、破产或者拍卖等,仅在短时间内出现的特别有利条件下的采购;
(七)必须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专有技术的;
(八)公共服务项目具有特殊要求,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九)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或者需要向原供应商采购工程,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
(十)其他依法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适用前款第(一)项情形的,对原招标文件、竞争性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征集文件的要求不得作实质性修改。适用前款第(三)至(十)项情形的,采购人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
三十九条 采取单一来源方式采购的,采购人与供应商应当遵循本法规定的原则,在保证采购项目质量和双方商定合理价格的基础上进行采购。第八十二条【单一来源采购程序】采取单一来源方式采购的,采购人与供应商应当遵循本法规定的原则,进行协商采购。采购人应当根据市场调查和价格测算情况,要求供应商提供成本说明或者同类合同市场报价记录,并重点就保证采购项目质量和达成合理价格与供应商进行协商。协商过程应当进行记录。
采购人应当自单一来源协商结束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单一来源采购书面报告。
第六节 框架协议(全部新增,共8条)

第八十三条【框架协议的适用情形】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用框架协议方式采购:
(一)集中采购目录以内品目,采购人需要多频次采购且单笔采购金额低于政府采购限额标准的;
(二)未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品目,同一品目或同一采购项目年度采购预算超过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人自身需要多频次采购且采购数量、采购时间等不确定,单笔采购金额低于政府采购限额标准,由多家供应商承接有利于项目实施和提高项目绩效的;
(三)确定多家供应商由服务对象自主选择的公共服务项目;
(四)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四条【征集公告】采购人或者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发布公开征集公告,邀请供应商参加征集活动,并向其提供征集文件。

第八十五条【征集文件】征集文件应当明确采购需求、供应商资格条件、政府采购政策要求与执行措施、报价要求或者质量竞争要求、入围评审方法和标准、协议供应商的退出和补充机制、拟签订的框架协议文本、确定成交供应商的方式等事项。

第八十六条【入围评审方法】入围评审方法分为价格优先法和质量优先法。

八十七条【评审小组】采用质量优先法的,采购人或者集中采购机构应当依法组建评审小组,负责对供应商提交的响应文件进行评审。采用价格优先法的,采购人或者集中采购价格可以自行评审,也可以依法组建评审小组评审。
评审小组应当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五人以上的单数组成。

第八十八条【确定入围供应商】采购人或者集中采购机构根据评审结果确定入围供应商,也可以授权评审小组直接确定入围供应商。

八十九条【签订框架协议】采购人或者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及时与入围供应商签订框架协议。
框架协议应当明确采购人确定成交供应商的方式以及采购标的单价、费率或者折扣率、量价关系等合同定价方式和入围供应商关于采购标的质量的响应情况。

第九十条【授予合同及框架协议适用的合同定价方式】采购人应当根据框架协议约定,按照不高于入围最高限价或者不低于入围质量标准的原则,从入围供应商中确定成交供应商并授予合同。
框架协议采购应当依照本法签订固定价格合同。

政府采购法修订对比解读(五)

(第六章 政府采购合同)变动部分


1. 明确政府采购合同必备条款。与民法典第四百七十条合同条款的规定相比,一是将民法典一般条款变为必备条款;二是增加了验收标准和涉及知识产权的,合同中应当约定知识产权归属两个必备条款。

2.明确合同定价形式,并创新性提出了“绩效激励”合同。

3.增加了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的合同内同。

4.增加分包的前提条件规定。

5.增加了当事人可以变更、解除、终止合同的情形。

6.增加了履约验收的专门章节。

7.要求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验收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六章 政府采购合同)修改建议


1. 第九十七条合同订立依据仅包含了采购文件,但采购文件属于要约邀请,中标(成交)供应商的投标文件(响应文件)属于要约,中标(成交)通知书属于承诺,要约和承诺构成合同,因此合同订立的依据应当包括采购文件、投标文件(响应文件)、中标(成交)通知书。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2. 合同部分民法典已经有了大量规定,没有必要占用过多篇幅去写,建议删减一些与民法典重复部分。


3. 没有明确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的法律性质。


4. 第一百零一条关于追加采购部分延续了原《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但笔者认为此处存在一些不合理之处,比如只能向原中标(成交)供应商采购工程或货物,否则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的应不受百分之十的限制。


5.对照公共采购评估指标,在合同管理上有三项应当规定确没有规定:“①考察授予合同后、签订合同前,可否就合同价格、交货时间、支付计划进行再次磋商;②合同变更的程序规定③采购机构授予合同后进行合同变更应通知其他投标人;对外公布授予合同后的合同变更情况”。


6.在履约担保上,既没有对照公共采购评估指标将担保支票、押金证明、保险单、信用证等纳入;也没有将国务院力推的优化营商环境的履约保函纳入。


7.对照公共采购评估指标,在支付供应商环节没有明确的规定申请支付程序、采购机构完成支付的时间阶段、供应商得到付款的时间、延迟支付程序。



(第七章 争议处理)变动部分


1.将询问答疑从争议处理中删除,理由是询问与答疑不属于争议,只是一个双方沟通的过程。

2.强调供应商只能就质疑事项提起投诉,即无质疑不投诉,属于将财政部94号令的规定上升到法律层面。

3.增加监督部门处理投诉时可以先行调解的规定。

4.删除了对投诉处理决定不服可以提起行政复议的规定

5.增加了在行政诉讼中可以一并解决相关政府采购争议请求的规定。

6.增加了不经质疑投诉,直接提起民事诉讼规定。



(第七章 争议处理)修改建议


1.  供应商对投诉处理不服,是否可以提起行政复议目前尚有争议,部分专家观点不一,建议谨慎对待。


第六章 政府采购合同
第一节 合同订立与履约管理
第四十三条 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采购人和供应商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应当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以合同方式约定。
采购人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表其与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由采购代理机构以采购人名义签订合同的,应当提交采购人的授权委托书,作为合同附件。
第九十一条【政府采购合同】政府采购合同适用民法典。采购人和供应商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应当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以合同方式约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政府采购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九十二条【合同的形式】政府采购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政府采购限额标准以下的采购活动,可以通过发票或者电子支付凭证形成交易记录。
第四十五条 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政府采购合同必须具备的条款。第九十三条【合同必备条款】政府采购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标的;
(三)数量;
(四)质量;
(五)价款或者报酬;
(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七)验收标准;
(八)违约责任与解决争议的方法。
采购项目涉及知识产权的,合同中应当约定知识产权归属。

第九十四条【合同定价方式】政府采购合同根据合同的标的和绩效目标,可以采取以下合同定价方式:
(一)固定价格。对于采购成本可以准确估算的情形,合同当事人可以按照固定总价或者固定单价签订合同,付款与合同履行进度挂钩。
(二)成本补偿。对于履约过程中因存在不确定性而无法准确估算采购成本的情形,合同当事人可以按照固定酬金加上供应商履约过程中产生的可列支成本确定合同价格,但不得超过合同规定的最高限价。
(三)绩效激励。对于技术创新、节约资源和提前交付能够更好实现经济社会效益的情形,合同当事人可以将合同价款的支付与供应商履约行为挂钩,依据供应商提供的货物、工程和服务质量、满意度或者资金节约率等支付合同价款。

第九十五条【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合同】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合同应当由政府授权的项目实施机构与社会资本方或其设立的项目公司签订。
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合作范围与服务内容、当事人各方的承诺与保证、交付及考核标准、绩效指标、对价与支付、补贴、运营及服务标准、政府提供支持与便利、公共利益与普遍服务义务、防止垄断的限制、信息披露机制、临时接管、直接介入、终止及补偿等。
第四十六条 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中标、成交通知书对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均具有法律效力。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供应商放弃中标、成交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九十六条【合同签订的时间】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签订依据】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第四十七条 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采购人应当将合同副本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第九十八条【合同备案】采购人应当自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合同副本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在电子交易系统签订的电子合同,采购人可以通过电子交易系统备案,电子合同与书面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十八条 经采购人同意,中标、成交供应商可以依法采取分包方式履行合同。政府采购合同分包履行的,中标、成交供应商就采购项目和分包项目向采购人负责,分包供应商就分包项目承担责任。第九十九条【转包禁止与合同分包】中标、成交供应商不得将合同转包给其他供应商。
采购文件明确规定采购项目允许分包,且投标文件或响应文件提供了分包方案的,中标、成交供应商可以依法采取分包方式履行合同。
政府采购合同分包履行的,中标、成交供应商就采购项目和分包项目向采购人负责,分包供应商就分包项目承担责任。

第一百条【履约担保】采购人可以要求中标、成交供应商提供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百分之十。
履约保证金应当以金融机构、担保机构出具的保险、保函或者支票、汇票、本票等非现金形式提交。
第四十九条 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第一百零一条【追加合同】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
第五十条 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

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合同变更、解除与终止】政府采购合同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解除和终止合同。
根据采购文件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当事人可以协商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合同,并报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一)采购人采购任务发生变化确需调整的;
(二)因国家政策发生重大调整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供应商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三条【国家利益与公共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当事人应当变更、解除或终止合同。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节 履约验收
第四十一条 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组织对供应商履约的验收。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工作。验收方成员应当在验收书上签字,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一百零四条【分类验收】采购人应当组织对供应商履约的验收,通用的货物和服务由采购人组织本单位验收人员自行验收。
工程项目、大型或者复杂的货物和服务项目,以及特种设备,采购人应当委托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检验。
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采购人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验收。

第一百零五条【验收方案与质量标准】采购人应当根据国家、行业验收标准,以及合同约定制定验收方案,明确履约验收的时间、方式、程序和内容等事项。

第一百零六条【验收人员】采购人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内部控制要求组成验收小组,验收人员与采购人员应当分开。
采购人可以邀请参加本项目采购活动的评审专家和供应商参与验收。
对于采购人与使用人、服务对象分离的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实际使用人、服务对象参与验收。

第一百零七条【验收报告】验收人员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对供应商的履约情况开展验收。
验收结束后,验收人员应当出具验收报告并签字,验收报告应当列明各项标准的验收情况及项目总体评价等事项。

第一百零八条【验收结果】验收合格的项目,采购人应当根据采购合同约定,及时向供应商支付采购资金,退还履约保证金。验收不合格的项目,采购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追究供应商违约责任。
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验收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七章 争议处理
第五十一条 供应商对政府采购活动事项有疑问的,可以向采购人提出询问,采购人应当及时作出答复,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第五十二条 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提出质疑。第一百零九条【供应商质疑】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入围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
第五十三条 采购人应当在收到供应商的书面质疑后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质疑供应商和其他有关供应商,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第五十四条 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采购的,供应商可以向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询问或者质疑,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就采购人委托授权范围内的事项作出答复。
第一百一十条【质疑答复】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收到供应商的书面质疑后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质疑供应商和其他有关供应商,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第五十五条 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第一百一十一条【质疑投诉】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就质疑事项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

第一百一十二条【投诉处理】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参加人。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事项,可以先行调解,必要时组织质证。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向有关单位调取证据以及需要有关参加人补正材料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投诉处理期限内。
第五十七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采购人暂停采购活动,但暂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第一百一十三条【暂停采购活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采购人暂停采购活动,但暂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五十八条 投诉人对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一百一十四条【对投诉处理的救济】投诉人对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可在诉讼中请求人民法院一并解决相关政府采购争议。

第一百一十五条【司法救济】在政府采购合同订立过程中,供应商认为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登记立案后,供应商不得再就同一政府采购争议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供应商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提起诉讼的,应当及时告知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终止投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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