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政府采购方式与程序 |
第一节 一般规定 |
第二十六条 政府采购采用以下方式: (一)公开招标; (二)邀请招标; (三)竞争性谈判; (四)单一来源采购; (五)询价; (六)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 第二十八条 采购人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或者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 第四十三条【采购方式种类】政府采购采用以下方式: (一)招标; (二)竞争性谈判; (三)询价; (四)单一来源采购; (五)框架协议采购; (六)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采购人应当根据政府采购项目需求特点、绩效目标和市场供需等情况,依照本法规定的适用情形,确定采购方式。 |
第二十七条 采购人采购货物或者服务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其具体数额标准,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国务院规定;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 第二十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本法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 (一)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 | 第四十四条【竞争范围】采用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和框架协议等竞争性采购方式的,应当实行公开竞争,但招标、竞争性谈判和询价采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实行有限竞争: (一)受基础设施、行政许可、知识产权等限制,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需要扶持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三)审查供应商的竞标文件需要较长时间或者审查竞标文件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 前款所称的竞标,是指招标方式中的投标、竞争性谈判方式中的谈判响应、询价方式中的报价,以及框架协议方式中的响应征集。 |
| 第四十五条【竞标供应商数量】采用竞争性方式采购的,参加竞标的供应商不得少于三家。公开竞争后参与竞标供应商或者合格标只有两家,但招标文件、竞争性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没有不合理条款,且采购程序符合规定的,可以继续开展采购活动。 |
第三十四条 货物或者服务项目采取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采购人应当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通过随机方式选择三家以上的供应商,并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 | 第四十六条【公开竞争和有限竞争】实行公开竞争的,采购人应当以公告的方式邀请非特定的供应商参加竞标;实行有限竞争的,采购人应当以书面方式邀请符合资格条件的特定供应商参加竞标。 |
| 第四十七条【有限竞争的供应商邀请】符合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情形的,采购人可以直接向所有符合条件的供应商发出竞标邀请书;符合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的,采购人应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进行资格预审,向资格审查合格的供应商发出竞标邀请书。 除资格预审公告载明竞标供应商数量限制和从通过资格审查的合格供应商中确定有限数量竞标供应商的标准外,采购人应当向所有通过资格审查的合格供应商发出竞标邀请书。 |
| 第四十八条【评审因素设置要求】本法规定的综合评分法,其评审因素的设置应当与采购标的的价格、质量和供应商的履约能力相关。对质量、价格有重要影响的因素应当设置为评审因素。 评审因素应当与采购需求中的商务条件和技术要求相对应。评审因素应当细化,可以量化的应当量化。客观评审因素应当设置固定的分值,主观评审因素应当细化单项评审因素的分值并明确评审标准,缩小自由裁量区间。 |
| 第四十九条【评审专家的确定】采购需求明确、评审因素能够通过客观指标量化的采购项目,由采购人自行确定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和评审小组中的评审专家。 采购需求难以准确描述、评审因素需要进行主观判断的采购项目,应当严格评审专家的选择标准和程序。 |
| 第五十条【中标、成交、入围公告及通知】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依照本法确定中标、成交、入围供应商后,应当及时公告中标、成交、入围结果,同时向中标、成交、入围供应商发出中标、成交、入围通知书,并将中标、成交、入围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成交、入围的供应商。 中标、成交、入围通知书对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和中标、成交、入围供应商具有法律效力。中标、成交、入围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违法改变中标、成交、入围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入围供应商无正当理由放弃中标、成交、入围项目的,应当依照本法承担法律责任。 |
第三十六条 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 (一)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 (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 (四)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 废标后,采购人应当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 第三十七条 废标后,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应当重新组织招标;需要采取其他方式采购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 第五十一条【终止采购】在政府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采购: (一)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形外,在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采购和框架协议采购中,投标、响应和报价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 (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纠正违法、违规行为后仍然影响采购公正的; (三)供应商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 (四)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 终止采购后,采购人应当将终止理由通知所有供应商。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采购人应当重新组织采购;需要改变采购方式的,由采购人依照本法确定,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八十五条 对因严重自然灾害和其他不可抗力事件所实施的紧急采购和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采购,不适用本法。 | 第五十二条【紧急采购程序】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所实施的紧急采购,可以不执行本法关于采购方式、程序和信息公开的相关规定,但应当妥善保存与采购相关的文件和记录。市场供应能力、供应时间能满足应急救援需要的,采购人不得因紧急采购排除竞争。 供应商不得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支付要求等交易条件参与紧急采购。 |
第四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政府采购项目每项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应当妥善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为从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十五年。 采购文件包括采购活动记录、采购预算、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标准、评估报告、定标文件、合同文本、验收证明、质疑答复、投诉处理决定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采购活动记录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购项目类别、名称; (二)采购项目预算、资金构成和合同价格; (三)采购方式,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载明原因; (四)邀请和选择供应商的条件及原因; (五)评标标准及确定中标人的原因; (六)废标的原因; (七)采用招标以外采购方式的相应记载。 | 第五十三条【采购档案】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政府采购项目每项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资料应当妥善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采购文件资料自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十五年。采购文件资料是指在采购活动中形成的、能够反映和记录采购过程的电子及纸质文件,包括采购预算,采购计划,招标文件、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或者征集文件,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评标报告或者评审报告,谈判记录或者协商记录,定标文件,政府采购合同,验收证明,质疑答复,投诉处理决定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
第二节 招标 |
| 第五十四条【招标的适用情形】采购需求完整、明确,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采购时间能够满足采购人需要的采购项目,应当采用招标方式采购。 |
| 第五十五条【招标文件】采购人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采购需求、投标人资格条件、政府采购政策要求与执行措施、一次性密封报价等投标报价要求、评标方法和标准以及拟签订的合同文本等事项。 招标文件应当使用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发布的政府采购招标文件标准文本编制。 |
| 第五十六条【招标所适用的合同定价方式】招标应当依照本法签订固定价格合同。 |
第三十四条 货物或者服务项目采取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采购人应当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通过随机方式选择三家以上的供应商,并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 | 第五十七条【投标邀请】采购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邀请供应商参加投标,并向其提供招标文件。 |
第三十五条 货物和服务项目实行招标方式采购的,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二十日。 | 第五十八条【等标期】采购人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的复杂性和供应商准备投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一般不得少于二十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当缩短等标期,但不得少于标的实际需要,合理设定等标期。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十日: (一)采购技术规格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价格透明的产品; (二)废标后不改变资格条件和采购需求再次招标的; (三)已公开的采购意向包含具体采购需求的; (四)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
| 第五十九条【投标文件】供应商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和条件作出明确响应。 |
| 第六十条【投标】供应商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 投标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投标地点。采 购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 |
| 第六十一条【开标】采购人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后立即开标。开标由采购人主持,投标人自主决定是否参加。 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需求特点和优质优价等要求,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对投标文件技术部分和商务部分采取分段开标和分段评标。分段开标的,对未开标部分应当妥善保存。 |
| 第六十二条【评标方法】评标方法分为最低评标价法和综合评分法。 |
| 第六十三条【评标主体】采用综合评分法的,采购人应当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采用最低评标价法的,采购人可以自行评标,也可以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 评标委员会应当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五人以上的单数组成。 |
| 第六十四条【确定中标供应商】采购人根据评标结果确定中标供应商,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供应商。 |
第三节 竞争性谈判 |
第三十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本法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三)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四)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 第六十五条【竞争性谈判的适用情形】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一)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预先确定详细规格、具体要求或者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二)需要通过谈判确定项目设计方案、解决方案的; (三)新技术、新产品的订制、订购项目需要通过谈判确定采购目标及成本分担、成果激励机制的; (四)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政府购买服务中提供长期运营服务的项目,需要通过谈判确定服务标准以及物价变动、融资、自然灾害等风险应对方案的; (五)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
第三十八条 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成立谈判小组。谈判小组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二)制定谈判文件。谈判文件应当明确谈判程序、谈判内容、合同草案的条款以及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 (三)确定邀请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名单。谈判小组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参加谈判,并向其提供谈判文件。 (四)谈判。谈判小组所有成员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在谈判中,谈判的任何一方不得透露与谈判有关的其他供应商的技术资料、价格和其他信息。谈判文件有实质性变动的,谈判小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 (五)确定成交供应商。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要求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最后报价,采购人从谈判小组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未成交的供应商。 | 第六十六条【谈判文件】谈判文件应当明确谈判程序、谈判内容、合同草案的条款、淘汰供应商与评定成交的方法和标准等事项。 |
第六十七条【谈判所适用的合同定价方式】谈判可以依照本法签订固定价格合同、成本补偿合同和绩效激励合同,或者签订成本补偿和绩效激励相结合的合同。 |
第六十八条【谈判邀请】采购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邀请供应商参加谈判,并向其提供谈判文件。 |
第六十九条【谈判小组】采购人应当依法成立谈判小组,负责谈判和评审工作。 谈判小组应当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 |
第七十条【谈判内容】谈判小组应当根据谈判文件和供应商响应情况制订谈判提纲,重点就未明确的采购需求、需要供应商提供的设计方案、解决方案、合同文本、风险分担或者应对、成果激励机制、价格等内容与供应商进行谈判。 |
第七十一条【谈判要求】谈判小组所有成员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在谈判中,谈判的任何一方不得透露与谈判有关的其他供应商的技术资料、价格和其他信息。 谈判文件有实质性变动的,谈判小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 谈判过程应当进行记录,详细记载参与谈判的供应商提出的建议或者方案,谈判小组讨论过程、采纳情况及其理由。 |
第七十二条【最后报价】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要求所有尚在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提出最后报价等交易条件。根据谈判情况,谈判小组可以确定采购需求,也可以确定一种或者多种设计方案、解决方案,让供应商进行最后报价。 |
第七十三条【谈判评审】评定成交方法分为最低评审价法和综合评分法。采用综合评分法的,方案和价格应当作为主要评审因素。谈判文件可以规定对方案部分和价格部分采取分段评审。 |
第七十四条【确定成交供应商】采购人根据谈判小组推荐的成交候选人确定成交供应商,也可以授权谈判小组直接确定成交供应商。 |
第四节 询价 |
第三十二条 采购的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依照本法采用询价方式采购。 | 第七十五条【询价的适用情形】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用询价方式采购: (一)货源充足的现货; (二)规格、标准统一的货物; (三)简单的服务和工程。 |
第四十条 采取询价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成立询价小组。询价小组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询价小组应当对采购项目的价格构成和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作出规定。 (二)确定被询价的供应商名单。询价小组根据采购需求,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并向其发出询价通知书让其报价。 (三)询价。询价小组要求被询价的供应商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 (四)确定成交供应商。采购人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被询价的未成交的供应商。 | 第七十六条【询价通知书】询价通知书应当明确采购需求、政府采购政策要求与执行措施、采购项目的价格构成及一次性密封报价等报价要求、评定成交的方法和标准以及拟签订的合同文本等事项。 |
| 第七十七条【询价所适用的合同定价方式】询价应当依照本法签订固定价格合同。 |
| 第七十八条【报价邀请】采购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邀请供应商参加报价,并向其提供询价通知书。 |
| 第七十九条【询价评审】评定成交应当采用最低评审价法。 采购人应当自行评审并确定满足询价通知书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报价最低的供应商为成交供应商。采购人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组成询价小组,由询价小组进行评审并确定满足询价通知书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报价最低的供应商为成交供应商。 询价小组成员及人数由采购人根据项目特点和需要自行确定。 |
| 第八十条【电子反拍】询价可以采用电子反拍程序实施,供应商在报价截止时间前可以进行多次报价,以最后一次报价为其最终报价。报价截止后,根据事先确定的排序规则,自动确定成交供应商。 |
第五节 单一来源(2条变3条) |
第三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本法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一)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三)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 | 第八十一条【单一来源的适用情形】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一)公开竞争后没有供应商参与竞标或者没有合格标,以及竞标供应商或者合格标只有一家的; (二)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三)需要委托特定领域具有领先地位的机构或者自然人提供服务的; (四)采购艺术作品或者邀请具有特定专业素养、特定资质的文化、艺术专业人士、机构表演或者参与文化活动的; (五)采购原型、首项货物或者服务; (六)因清算、破产或者拍卖等,仅在短时间内出现的特别有利条件下的采购; (七)必须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专有技术的; (八)公共服务项目具有特殊要求,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九)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或者需要向原供应商采购工程,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 (十)其他依法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适用前款第(一)项情形的,对原招标文件、竞争性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征集文件的要求不得作实质性修改。适用前款第(三)至(十)项情形的,采购人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 |
第三十九条 采取单一来源方式采购的,采购人与供应商应当遵循本法规定的原则,在保证采购项目质量和双方商定合理价格的基础上进行采购。 | 第八十二条【单一来源采购程序】采取单一来源方式采购的,采购人与供应商应当遵循本法规定的原则,进行协商采购。采购人应当根据市场调查和价格测算情况,要求供应商提供成本说明或者同类合同市场报价记录,并重点就保证采购项目质量和达成合理价格与供应商进行协商。协商过程应当进行记录。 采购人应当自单一来源协商结束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单一来源采购书面报告。 |
第六节 框架协议(全部新增,共8条) |
| 第八十三条【框架协议的适用情形】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用框架协议方式采购: (一)集中采购目录以内品目,采购人需要多频次采购且单笔采购金额低于政府采购限额标准的; (二)未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品目,同一品目或同一采购项目年度采购预算超过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人自身需要多频次采购且采购数量、采购时间等不确定,单笔采购金额低于政府采购限额标准,由多家供应商承接有利于项目实施和提高项目绩效的; (三)确定多家供应商由服务对象自主选择的公共服务项目; (四)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
| 第八十四条【征集公告】采购人或者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发布公开征集公告,邀请供应商参加征集活动,并向其提供征集文件。 |
| 第八十五条【征集文件】征集文件应当明确采购需求、供应商资格条件、政府采购政策要求与执行措施、报价要求或者质量竞争要求、入围评审方法和标准、协议供应商的退出和补充机制、拟签订的框架协议文本、确定成交供应商的方式等事项。 |
| 第八十六条【入围评审方法】入围评审方法分为价格优先法和质量优先法。 |
| 第八十七条【评审小组】采用质量优先法的,采购人或者集中采购机构应当依法组建评审小组,负责对供应商提交的响应文件进行评审。采用价格优先法的,采购人或者集中采购价格可以自行评审,也可以依法组建评审小组评审。 评审小组应当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五人以上的单数组成。 |
| 第八十八条【确定入围供应商】采购人或者集中采购机构根据评审结果确定入围供应商,也可以授权评审小组直接确定入围供应商。 |
| 第八十九条【签订框架协议】采购人或者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及时与入围供应商签订框架协议。 框架协议应当明确采购人确定成交供应商的方式以及采购标的单价、费率或者折扣率、量价关系等合同定价方式和入围供应商关于采购标的质量的响应情况。 |
| 第九十条【授予合同及框架协议适用的合同定价方式】采购人应当根据框架协议约定,按照不高于入围最高限价或者不低于入围质量标准的原则,从入围供应商中确定成交供应商并授予合同。 框架协议采购应当依照本法签订固定价格合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