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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采购资格条件中慎用“独立法人资格”

招标采购资格条件中慎用“独立法人资格”

招标投标法



《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招标的科研项目允许个人参加投标。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6)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非法限定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或者组织形式

    在招标投标法体系中,对投标人的定义是法人其他组织。也就是法人和其他组织都可以参与招标投标活动。依法招标的科研项目,个人也可以参与投标。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或代理机构在设置投标人条件的时候,是不能限制投标人组织形式的。

政府采购法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一条 供应商是指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7)非法限定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所在地。

    在政府采购法体系中,对供应商的定义是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政府采购项目,采购人或代理机构在设置供应商条件的时候,是不能限制供应商组织形式的。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只要供应商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均可参加政采活动。


 

 


    在实际招标采购过程中,还有不少项目,尤其是执行政府采购法的项目,在资格条件中,要求投标人(供应商)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在目前越来越规范的营商环境下,且有相对应的法规条例(规定的不合理条件)作支撑,招标人(采购人)或代理机构在设置相应条件时要慎之又慎,以免在监管部门“双随机一公开”检查中或审计部门后期审计中,被“重点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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