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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品案例 | 招标文件可以列三个以上参考品牌吗?

精品案例 | 招标文件可以列三个以上参考品牌吗?


关键词


指定品牌/倾向性/公平竞争


案例回放


受采购人委托,某采购代理机构组织相机、打印机、碎纸机、录音笔等办公用品公开招标。中标结果发布后,未中标的S公司向代理机构提出质疑:“这次采购,招标文件中列举了参考品牌,专家肯定受了影响。否则,凭我们投的相机型号以及性能,肯定能成为此次采购的赢家……”S公司收到的代理机构答复是:招标文件列举了三个品牌,不仅仅是C公司代理的品牌……


S公司对代理机构答复表示不满,又向当地财政部门投诉。财政部门在调查中发现,在这次采购中,招标文件中提到技术参数时的确列了三个品牌。


由于S公司提起投诉明显超过15个工作日,最终,财政部门以S公司未在“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时的法定时间内提起投诉”为由,驳回了S公司的投诉;但仍然指出了代理机构在招标文件中列参考品牌的错误做法。


问题引出


招标文件列举三个以上参考品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专家点评


招标文件中列参考品牌构成倾向性和排他性,是违法的,即使列举了三个也是不行的。


不少从业人员表示,有些东西如果不“列参考品牌”,是很难表述清楚技术要求的,列参考品牌可让采购需求更直观。但根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招标文件如果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列参考品牌的做法虽然不是直接限定或是指定,但会在一定程度上对评标委员会造成误导。


而且,列举参考品牌即便是穷尽了所有的品牌,还会有个先后顺序的问题,这也与《政府采购法》第三条“公平竞争”的原则不相符。


因此,招标文件不能列参考品牌。如果采购的货物或者服务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可以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三十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以更好地落实政府采购的公平竞争原则。


法规适用


《政府采购法》


第三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三十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本法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三)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四)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一)就同一采购项目向供应商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三)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

(四)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

(五)对供应商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审标准;

(六)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

(七)非法限定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所在地;

(八)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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